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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冯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在泰山路海河小区东大门的门面房出租给乙方;每月租金1400元;租期两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租房期满二年后,如房租价格升高或降低,应某同期市场价升高或降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如约履行至合同期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罗某仍按每月1400元向冯某交纳房租至2011年3月31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冯某之父冯某勤,房产证号为漯河市X区字第(略)号。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冯某之父冯某勤,冯某代其父冯某勤与罗某签订租赁合同,冯某勤不持异议,租赁合同的履行也不存在任何障碍,冯某作为合同签约一方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罗某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向冯某交纳房租,冯某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某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现冯某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某支持。冯某请求按每月1800元支付房租,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应某合同约定的每月1400元标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罗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的产权证号为漯河市X区字第(略)号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冯某。三、被告罗某于返还房屋当日支付原告冯某房屋租金(租金按每月1400元标准,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列诉讼主体。1、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人是冯某勤,冯某只是代理冯某勤办理租赁手续,冯某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不应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2、2008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转让权属乙方即上诉人。上诉人将房屋转租给应某某使用。自转租时起,就由应某某向被上诉人方交纳租赁费,应某视为应某某与被上诉人方重新订立了租赁合同。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错误。二、应某某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不应某解除。上诉人与应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应某某向被上诉人缴纳房租时,被上诉人接受,应某视为被上诉人方接受了这个租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讼主体是否有误;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是冯某与罗某,并且合同已经履行,冯某是适格的当事人。罗某称冯某认可其转租给应某某,缺乏证据支持,并且转租的租赁期限也超出了冯某与罗某约定的租赁期限,罗某与应某某签订房屋转让租赁合同对冯某没有约束力,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本案中房屋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期间,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冯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罗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刘冬凯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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