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1日下午17时,被告人王某乙在巩义市X镇街上的鸿利网吧门口,乘无人之机,将白某某停放的黑色现代牌轿车上的一个7寸平板电脑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889元。案发后,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范某、范某、侯某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某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