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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谭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得知有人购买毒品,遂从被告人李某处拿走可疑毒品3包,后在巩义市X巷安利招待所X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将该3包可疑毒品卖给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住处又查获可疑毒品12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交易的3包可疑毒品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为0.27克,在李某处查获的12包可疑毒品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为1.1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楚某、张某、冯XX等人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谭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谭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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