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庄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陈某某、庄某原系同厂职工。2004年,刘某某、陈某某、庄某等52名职工与张兆珠、睢宁县X镇人民政府解除劳动关系。因职工工资、保险等争议案,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27日分别作出睢劳仲案字(2004)第40、41、42、43、X号仲裁裁决。因义务人张兆珠没有履行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刘某某、陈某某、庄某等52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某某、庄某作为职工代表在与相关单位协调、调查提供执行线索、协助执行、执行裁决听证等执行过程中接受委托做了大量的相关工作,支付了相关费用。该执行案的执行标的款,被陆续存入法院执行款账户上。2009年5月,该执行案件完全执结。
2008年8月12日,除庄某、陈某某以外的其他工人为庄某、陈某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委托人的债权、代收执行款等项”。同日,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还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受委托人尽心尽力帮助委托人实现债权。委托人承担受托人自2004年到执行完毕期间产生相关费用和受托人在此期间的误工费(按国家标准)。同时双方特别约定:为了保护受托人的权利,委托人的执行款必须由受托人领取,委托人违反特别约定,承担违约金。
庄某、陈某某按授权委托书的授权,由陈某某将执行标的款从法院领出后,未经包括刘某某在内的44名职工的同意,自主对该执行标的款进行了分配。其中,刘某某在没有除去正常合理开支的情况下,应得执行标的款x元,但庄某、陈某某仅分配给刘某某9670元,刘某某还在诉讼、执行中预交给陈某某、庄某460元。为此,刘某某起诉要求庄某、陈某某返还6532元。
另查明,包括刘某某在内的44名职工在诉讼中均表示对于庄某、陈某某在仲裁、诉讼、执行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应由52名职工予以平均分摊。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认可了评估费、律师提成费计5万元,该5万元支出是合理支出。对于电话费支出,被告主张4000元确显太高,但该案从仲裁到执行结束经历几年时间,其间在召集工人、联系工作上,二被告应有电话费支出,可酌情考虑,应以2000元为宜。被告所主张的诉讼及执行中开支的部分费用,属于不适当开支,比如自行车被盗、餐饮费太多、太高等,可适当减少,以x元较为适宜。被告所主张的其应支取的劳动报酬开支,没有经过52名职工中大多数人的同意,该项支出是不合理支出,应不予认可。但二被告根据授权委托书和委托合同的约定,是应当领取劳动报酬的,而领取劳动报酬的数额应严格按委托合同的约定领取。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2004年到执行完毕期间的误工费(按国家标准)”,这里就涉及对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二被告代为刘某某等人参加仲裁、诉讼、执行裁决听证、申请执行,二被告不是仲裁、诉讼、执行的主体,只是仲裁、诉讼、执行过程中的参与人,只有经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通知才参与其中,并不是从2004年起至执行完毕止每天均参与其中、每天都误工。所以,对二被告主张误工期间应从2004年起计算到案件执行完毕时(2009年5月)止是不能支持的。考虑到本案执行的复杂过程,结合原、被告间所订立的误工补偿标准,给予二被告误工补偿3万元是较为适宜的。综上,二被告在代理过程中的合理开支及误工损失合计应为10.7万元。对于该款,包括原告在内的44名职工已表示愿意由52名职工平均分摊,取得了大多数人相对集中的意见,应以此意见为准,由包括原、被告在内的52名职工承担。因此,原告应承担此款中的2058元,但原告已预交给二被告460元,应从中扣除。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等与庄某、陈某某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庄某、陈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受托义务,有权向刘某某主张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的合理开支及误工费用,但也有义务足额向刘某某给付已经代为领取的执行标的款。对于庄某提出的关于执行款是陈某某领取,其未领取故没有返还义务的主张,因其是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之一,又是在执行标的款领取后对执行标的款开支、发放的共同研究决定人之一,对执行款不能足额发放给刘某某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庄某与陈某某应共同承担返还的法律责任。对于庄某、陈某某主张的应追加王行然、王学_U等六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因王行然、王学_U等人所领取的款项是庄某、陈某某的行为所致,并未经刘某某的同意,刘某某亦不同意追加,故对庄某、陈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其它途径或另行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庄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刘某某人民币4474元。
上诉人庄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庄某和陈某某、王行然都是刘某华的代理人,故原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和陈某某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不当,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王行然等六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应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执行款不能足额发放给刘某某负有责任不当,理由如下:(一)该执行款是陈某某发放的,被上诉人刘某某在领款时也签了领款无异议,这表明上诉人没有责任。(二)刘某某等人执行案的代理情况是极其复杂的,其委托的代理人不止上诉人和陈某某二人。在执行款项到法院以后,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所有职工都是委托陈某某一人代理,张兆珠在检测站的30%的股权也是由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所有职工转让给陈某某,并由陈某某一人转卖。由此可见,上诉人不具备决定执行款项分配的权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执行款的发放不是由上诉人和陈某某共同研究决定的,而是由陈某某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发放的。三、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诉人误工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得1.5万元误工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庄某和陈某某领取执行款,后该执行款却没有全额转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认可其接受被上诉人委托的事实,却以执行款是陈某某一人领取为由,不愿承担返还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王行然、王学_U等六人不是委托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不追加其为被告是正确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并未约定误工天数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参与仲裁、诉讼、执行等过程次数,判决给予上诉人庄某和陈某某共计x元的误工补偿是适当、合理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述称:执行款是陈某某和庄某共同领取的,已经全部分配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是否应追加王行然等六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庄某在从事委托事务的过程中误工损失为1.5万元是否适当;三、上诉人庄某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负有返还剩余执行款4474元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追加王行然等六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签订于2008年8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该组证据,能够认定代刘某某等52人从事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仅为庄某、陈某某二人的事实。刘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交了执行谈话笔录一份,上诉人庄某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该笔录是原审法院执行局在得知庄某、陈某某领取执行款后,与委托人之间因该款分配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向庄某、陈某某谈话时作出。此次谈话中,上诉人庄某向法院的执行人员亦明确仅自己和陈某某二人为受托人。因此,上诉人庄某关于王行然等人亦是受托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处理刘某某等52人的执行事务中,即使除庄某、陈某某外,尚有他人为受托人,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委托人在纠纷发生后有权选择承担责任的受托人,其他受托人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况。综上,上诉人庄某关于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王行然等六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庄某在从事委托事务的过程中误工损失为1.5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作为受托人所从事的帮助被上诉人刘某某实现债权的委托事务,不具有持续误工的特性,只是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参与其中,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庄某、陈某某参与执行的过程及双方间所订立的误工补偿标准,酌定给予庄某、陈某某每人1.5万元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诉人庄某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负有返还剩余执行款4474元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其二人应共同向委托人刘某某负责,其因从事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在扣除合理的费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应转交给委托人刘某某。陈某某从法院代收的执行款中,涉及刘某某的款项为x元,刘某某应当分担的合理费用为2058元,其已预交费用460元,因此,庄某和陈某某作为受托人,应转交给刘某某x元,但其仅支付给刘某某9670元,尚有4474元未付,该款应当返还。因此,上诉人庄某不愿承担返还剩余执行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