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XX与马XX、梁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本市X镇。

被告马XX,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向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本区X路。

被告梁XX,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周XX诉被告马XX、梁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6年3月21日,我与二被告订立建筑工程泥工活的协议,我依照图纸要求的数额及竣工时间均已完成,在此期间,被告又与我口头约定,土建变增和水电变增,材料及费用合计总款为x.07元,被告马XX应该支付给我,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程劳务款x.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XX辩称,2006年3月5日,我与建筑包工头梁XX签订“建设房屋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是我位于市X巷X号民宅住房,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费用310元,建筑房屋期间,梁XX从我手中借现金21次,合计金额为x.10元,梁XX借我的款已超合同约定的建房款。现原告周XX起诉我称所欠他建筑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我从未与原告周XX发生过任何建筑工程关系,也不欠任何人建筑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梁XX返还我多支付的工程款,依法驳回原告周XX的起诉。

被告梁XX辩称,一、我与原告周XX签订的建筑房屋协议,双方已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原告诉称房屋增变部分工程款与我无任何关系;二、我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周XX且还多支付x元,原告并给我出具的有“欠条”在卷佐证,从“欠条”中可以证明我不欠任何人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被告马XX因建房与被告梁XX签订了“建筑房屋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被告马XX所建房屋面积为600平方米,(后变更为635.523平方米),每平方米31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梁XX将其工程以每平方米290元转包给原告周XX,双方并在2006年3月4日签订“建筑房屋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自2006年3月4日至2006年4月30日,被告马XX支付被告梁XX现金x元,2006年5月2日至2006年7月21日,被告梁XX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告马XX处借出现金x.10元,以上合计x.10元,被告梁XX按照与原告周XX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周XX的工程款,梁XX称,因多支付原告周x元,原告周XX于2007年元月14日为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对其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原告周XX称,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之外,被告马XX又增加了土建,水电工程及其它材料,要求二被告给付所增加的工程款合计x.07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周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马XX变增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变增工程及材料款。被告马XX提出异议认为:1、自己从未与原告周XX发生任何建筑工程关系,也从未增加任何工程;2、该“变增汇总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该“汇总表”中未有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梁XX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称增加工程的情况自己不知道,从原告为自己出具的欠条中,可以证明自己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且还尚欠自己x元;二、2009年3月5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作出的源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马XX所建的房屋工程款中土建增变、水电增变、材料及其它增变价值为x元。被告马XX提出异议认为:该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时未通知自己到场,所鉴定的内容重复计算,自己已全部支付过所鉴定内容的款项,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梁XX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马XX之间有无增变自己不知情。被告马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明材料:一、2006年3月5日,被告马XX与被告梁XX签订的“建筑房屋协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马XX与被告梁XX存在建筑房屋合同关系,马XX与原告周XX不存在任何关系;二、梁XX于2006年3月4日至2006年4月23日为被告马XX出具的“收款收据”六张,证明在此期间梁XX收到马XX工程款x元;三、自2006年5月2日至2006年7月21日,梁XX为马XX出具的“借条”十五张,证明在此期间梁XX以借款为由,从马XX处领走现金x元;四、被告梁XX为马XX出具的变更水电管件“登记表”六张。证明变更建房面积后所增加的水电管件;五、2009年6月26日,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源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该证据证明梁XX实际建房621.17平方米。自己已多支付梁x.40元且未有合同以外的增加部分。被告梁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2006年3月4日,梁XX与周XX签订的“建筑房屋协议”一份,该“协议”证明,梁XX所承建马XX的房屋,以每平方米29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周孟清;二、与原告周XX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可证明原告所要求的内容与梁XX无关,是原告周XX与被告马XX自行协商的,梁XX不知情;三、2007年1月14日,原告周XX为被告梁XX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证明,梁XX不但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多支付原告周x元。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评议,本院认为,一、被告马XX建房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梁XX,梁XX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周XX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二、根据被告梁XX为被告马XX出具的“收款收据”、“借条”和原告周XX为被告梁XX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均已履行合同,均已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三、原告周XX、被告马XX向本院提供的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源价证鉴(20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证明二被告所欠原告周XX工程款的事实;四、原告周XX向本院提供的“马XX变增汇总”表,以证明被告马XX、梁XX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因该“汇总表”是原告周XX自己制作计算且该“汇总表”中未有被告及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马XX、梁XX均提出异议,故该“汇总表”不能作为二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依据。综上,由于原告周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所欠款的事实,且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周XX要求二被告支付变增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建民

审判员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