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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仅同居两三个月即分居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②被告周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钱是分开的,有需要时可以互相借。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火车票及汽车票31张,证明双方虽然分开工作,但是每个月都见面,都在一起住几天;②名称为刘某某的存折一个,证明双方财产是共同的。

庭审中,被告周某某对结婚证无异议,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②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双方闹着玩的,当时原告说欠条丢了,没有抽回欠条,对此异议,因欠条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也没有提供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此欠条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车票是我回家的,被被告拿走的,对此异议,因无法证明车票是谁使用的,原告也无法证明是被告拿走的,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异议,因双方没有提供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无法认定为个人财产,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恋爱认识,2008年1月3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分居两地,每月共同生活几天,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为外出打工不能经常在一起生活,但是双方每月仍共同生活几天。原告刘某某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并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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