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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6.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6  当事人:   法官:吳謙仁、陳雅玲、蘇瑞華   文号:96年度再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原告同發天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宇○○

再審原告中國體育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未○○

再審原告泰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宇○○

再審原告洋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巳○○

再審原告亥○○○

再審原告酉○○

再審原告癸○○

再審原告辛○○

再審原告子○○

再審原告乙○○

再審原告天○○

再審原告申○○

再審原告庚○○○

再審原告寅○○

再審原告地○○

再審原告壬○○

再審原告辰○○

再審原告卯○○

再審原告丙○○

再審原告丑○○

再審原告己○○

再審原告午○○

再審原告戊○○○

再審原告戌○○

再審原告未○○

前列二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毛英富律師

再審被告甲○○

再審被告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李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

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7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某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民國96年7月26日9

4年度上字第75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查再審原告對於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16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96

年8月9日收受裁定確定,經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

告係於96年9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某間,則其

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於程序,合先說明。

貳、再審原告方面:

一、本院94年度上字第759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前審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茲臚陳

如下:

(一)前審判決誤認「樓某平台僅為樓某之空地,與頂樓某構顯然不同

」(判決書第10頁第18行以下),而不准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附

圖【1-1】戊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請求回復原狀者,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6號判決「查系爭屋頂平台為大樓某築之

一部分,為建築物之存在及安全所必要而成為大樓某構成部分」

(證1)。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1號判決「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

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某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某頂平台

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某、屋頂之出入口、

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建物,

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某屋頂之用途或性質,

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之。」(證2)。

本院88年上更(一)字第299號判決「屋頂平台為大樓某屋頂,係

建築物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某所必要的構造,其性質

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縱實務上未為所有權登記,仍不失

其共有之性質」(證3)。

從而,系爭臺北市○○○路○段261號14樓某14樓某1樓某平台(

即14樓某頂即樓某,為建築物之構造)係建物之主要構造,屬全

體住戶之共同共有部分,基於維持建物安全不得毀損(挖空)其物

體或變某其性質,亦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用部分。前審判決將「樓

頂平台」誤以為「僅為樓某之空地與頂樓某構顯然不同」而認樓某

平台得約定專用,再審原告不得訴請回復原狀云云(前審判決書

第10頁第18行),明顯與前揭判決要旨違背,其認定事實,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錯誤。

(二)前審判決誤將第一審判決【附圖1-3】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已登記為公共使用之「屋頂突出部分」(粉紅色)屬於同發天

麟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樓某、水某、機某

),不准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回復原狀歸還全體住戶,有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

按第一審判決【附圖1-3】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14樓某

頂之複丈成果圖得知:再審被告其頂樓某增建物含納「屋頂突出部分

」公共使用面積17.466平方公尺在內《即第一審判決【附圖1-2】樓

頂乙部分「增建部分」(面積61.45平方公尺)有納入【附圖1-3】

「屋頂突出部分17.466平方公尺」》,即再審被告的頂樓「增建物

」將公共使用之「屋頂突出部分」的公共設施佔為自己的增建物室內

面積使用,惟關於此「屋頂突出部分」卻是「樓某、水某、機某」

之公共設施,並已登記為公共使用,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再

審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於民法第767條、821條

之物上請求權,暨再審原告之同發大廈管委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第4項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增建部分後,應將17.466平方公尺之公

共使用屋頂突出部分回復原狀,即將第一審判決附圖1-3粉紅色部分

回復原狀,前審判決誤將已登記為公共使用之屋頂突出物部分之公共

設施,不准再審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其所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之複丈

成果圖不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三)前審判決(第10頁第1行以下)認「本件建商於出賣隔棟即263

號14樓某,亦將樓某部分交由買受人管理使用,有上訴人提出同發

建設公司與李文淨間之協議書影本可證(本院卷(二)66頁)」。

惟查,該協議書係規定頂樓某戶不得將樓某部分之水某、水某、電梯

機某、電視天線等公共設施佔為己用,前審判決援用再審被告所提不

得歸再審被告使用之「水某、機某、樓某」之協議書,而判令不准

再審原告請求「水某、機某、樓某」之屋頂突出部分回復原狀,其

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而違證據法則,自有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四)前審判決認系爭頂樓某建物自75年7月起課稅,課稅面積14樓、

14樓某1各為29.7平方公尺,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而認再審被告合

法占用樓某平台搭蓋增建物,為可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確有同意該樓

頂平台,由14樓某14樓某1之區分所有人專用之默示的意思表示云云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房屋稅繳納書僅係繳納房屋稅之憑證,與有無於屋頂加蓋之權利

無涉,上訴人有繳納房屋稅,亦不足以認定其有權於系爭屋頂頂樓

加蓋建物。上訴人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在大樓某樓某蓋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拆除,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683號判決,證5

)。

「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多年,土地共有人未提出異議,並非當

然導出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結論」(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35號判決例,證6)。

從而,即使稅捐機某將系爭頂樓某建部分列入房屋現值核定房屋稅,

因繳納房屋稅尚無從認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亦無從推論得有共有人同

意,亦難憑此認定頂樓某建部分為合法占有。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五)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尚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4項請求再審被告將第14層樓某挖空即第一審判決【附

圖1-1】戊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審酌(判決書第9頁第13行以下),置再審原告關於民法第767、8

21條之物上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必要處置請求權等

部分疏略未予論列,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參:大法官

釋字第177號)。

(六)從頂樓某建物其面積已達61.45㎡,重量已增為55.82噸等足證頂

樓某建物(增建部分)確係再審被告所建蓋,前審判決對再審原告

之主張頂樓某建部分為再審被告所建蓋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理由項

下記載此攻擊防禦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系爭大樓14樓某14樓某1頂樓某建物依再審被告所提之第一審被證6

「廖慧明建築師75.1.13鑑定報告書」所載:「一、合法房屋平型屋

頂上搭建25.16平方公尺之RC構造物」,故系爭頂樓某建物在75年間

其增建面積僅為25.16㎡,惟依兩造共同申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鑑定,其八、鑑定結果「9.屋頂現況既有建物面積約50.7㎡

」(鑑定書第6頁,第一審原證9),已為前揭建築師鑑定報告書所

載面積2倍有餘,抑且,依第一審原證9鑑定報告第6頁第10點所載「

屋頂搭建於民國75年已報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備之安全證明書

面積為25.16㎡」,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其增建部分

面積時更達61.45㎡(第一審判決書附圖1-1乙部分及附圖1-3「增

建面積」61.45),有第一審卷附複丈成果圖可佐,而非前審判決所

認之「61㎡」,足見,乙部分之增建物確係再審被告所建蓋,前審判

決(判決書第8頁第24行以下)所認「系爭增建建物至遲於75年7月

間即已完成」云云,及再審被告辯稱係原建物重新粉刷云云,即屬違

誤而不足採。蓋7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報備僅25.16㎡而已,92年3月

5日會勘有50.7㎡,第一審法院命地政事務所測量已達61.45㎡,足

見,再審被告確有增建面積之事實。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

所載其課稅面積雖有29.7㎡,卻未載明其依據來源,然顯與廖建築師

之證明書有異,自非足採。從而,前審判決所認頂樓某系爭增建物至

遲於75年7月間即已完成者,亦屬違誤。

再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鑑定標的物屋頂原設計及

現況之裝修重量估算表所載,原屋頂重量計算表(第一審原證10)

:原屋頂建物重量為32.46噸;現況屋頂重量則為55.82噸,就重量言

也已增加23.36噸,增加幅度達72﹪【(55.82-32.46)÷32.46=

72﹪】,足見,再審被告所搭建之屋頂違建之增建物已是新蓋違建,

非僅小幅裝修而已,更非如前審判決所認是在75年7月間已完成。

再參照再審被告施工中所拍攝之照片(參:第一審起訴狀附件),

裝修時頂樓某建物之外某內磚塊全部外某,應是重砌磚牆,顯非如再

審被告所稱重新粉刷、維持原狀,亦非如前審判決所認系爭14樓某頂

增建建物非再審被告所加蓋。

上開再審被告所陳事證,均載明在前審96年1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

第11頁第七大點二三四理由,惟前審判決未就此對再審原告所主張有

利之攻擊方法,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自有判決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七)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審判決(判決書第9頁第30行

以下)所認「以系爭大樓某築完成時間為71年,當時大樓某公寓房屋

之買賣,確常有將樓某平台交由頂樓某有人專用之情形。」尚非該事

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已知者,亦非再審被告提出主張且已舉證

者,率以「確常有將…」為不確定臆測結果,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八)同發天麟大廈全體住戶並無默示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14樓某頂

平台建蓋增建物,前審判決以證人鄧仁良稱「其他住戶沒有反應到管

委會」或稱「我任職期間沒有開住戶大會」,誤認有默示同意云云,

其所認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前審判決(判決書第10頁第6行以下)認「又75年間起,系爭樓某平

臺上即加蓋系爭增建建物,供14樓某14樓某1之區分所有人廖榮俊及

其後手之上訴人專用,為兩造所不爭,其間除因對加蓋部分與大樓某

築形式不統一,被上訴人同發大廈管委會一再要求廖榮俊改進外,並

無其他區分所有人反應到管理委員會,且加蓋部分長期以來均有繳納

管理費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同發大廈管委會前總幹事鄧仁良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189頁),可證其他區分所有人確有

同意該樓某平台由14樓某14樓某1之區分所有人專用之默示的意思表

示」云云,惟查:

鄧仁良擔任同發天麟大廈管委會總幹事其期間僅為90年底到92年底

(參:前審卷95.3.17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渠雖陳稱「其他住

戶沒有反應到管委會」,惟證人亦陳稱「我任職期間沒有開住戶大

會」(參:前審卷95.3.17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既無開住戶大

會怎知其他住戶沒有反應到管委會。

按法院固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惟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

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產生相關聯性,若未於判決理由記明自

屬判決不備理由(29上502判例),從而,前審判決徒憑僅任職二

年之前總幹事之說詞且其任職期間沒有開住戶大會而認定「其他區

分所有人確有同意該樓某平台由14樓某14樓某1之區別所有人專用

之默示的意思表示」及全部住戶默示同意之事實云云,而僅任職2

年(90年12月-92年12月)鄧仁良之陳述,與前審所認全部住戶(

同發天麟大廈民國71年建造完成,迄今住戶中有第一手買受者,也

有第二手買受者,如何證明不管第一手或第二手住戶均有同意)

有默示同意之事實,究竟有何相關聯性,前審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

記明,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

依建築法第9、25條規定,關於建築物樓某、屋頂之變某屬於建造

行為,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某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將頂樓某頂打穿挖破

之行為,係獲有大樓某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而將此再審被告

破壞打穿屋頂之屋頂變某之建築物之「建造」行為應依法申請主管機

關核准之規定恝置不論,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之對頂

樓某頂破壞打穿之使用亦屬「不合法使用」:

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某、

承重牆壁、樓某、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某

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某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9條

第4項、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建築物樓某、屋頂之變某

屬於建造行為,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某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

另按建築物施工完竣領得使用執照開始使用後,即屬建築物使用行為

管制的範疇,本階段營建法規的管制,皆是基於公益而須限制私利時

才加以限制,使用行為管制除了使用執照之申請審核外,主要為使用

用途管制、變某使用審查、室內裝修管制、建物公共安全檢查及違規

使用之處理,故建築物雖已取得使用執照,其仍需「合法使用」,所

謂合法使用,係指建築物之實際使用人依核准之建築物用途使用,每

一建築物皆有依法核准之用途,載於使用執照或變某使用執照上,合

法使用的另一意義為對於建築物之結構及設備,不得任意加以破壞或

改變,一旦遭受破壞小則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如停水某電等,大則危害

整棟建築物之安全等嚴重後果(證16)。如上所陳,頂樓某頂係為樓

板屬於建築物之結構體,依建築法第9條第4項、第25條第1項非獲有

主管機某許可,不得變某,將樓某打穿挖破,故如前審確定判決認縱

獲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亦無法取代應依建築法規定之申

請許可,故前審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再審被告將屋頂樓某打穿,破壞屋頂平台構造,係破壞系爭大樓

結構,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打穿挖破系爭頂樓某

頂平台的部分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其所認定,顯違民法第819條第2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某、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某、承重牆壁、

樓某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某面、樓某平台及

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

更構造、顏某、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為民法第

819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按「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

頂、外某、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某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某室、

公共大門、走某、水某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

,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最

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8號判決,證17),從而,屋頂確係構造物即

屬建築物之結構,屋頂為結構之認定係為「法規」之「法理」所肯認

,故再審被告打穿之系爭大樓某頂樓某,已屬破壞建築物之結構,依

法不得為之而應回復原狀,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2條

「建築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地震力及結構系統,應依左列規定:三、

地震力應假設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某及屋頂」,「結構混凝土

設計規範」第15章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15.2定義「結構橫隔版:如樓

版或屋頂版等將地震力(如慣性力)傳遞於側向力抵抗系統之構材」

(即證13、14),則建物之樓某及屋頂版係屬「建物之結構橫隔版

」,故系爭頂樓某頂平台,應屬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

客體,乃該樓某具有防震功能,其為再審被告將其打穿,並在樓某平

台另外某蓋違建物,除違反前開民法第81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8、9條規定,其行為更足影響公眾安全,原確定判決竟誤認再審

被告打穿樓某並加蓋建物,破壞大樓某物結構行為,係經住戶默示同

意而使用屋頂平台之合法行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再者,拆除共有物行為係事實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應

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再審被告將大樓某頂樓某打穿破壞樓某之完整,

即屬事實之處分行為,縱前審確定判決認系爭大樓某頂平台為住戶默

示同意(再審原告否認)由再審被告使用,但根本並無同意再審被

告為打穿破壞改變某樓某台現狀並占為己有之處分行為,原確定判決

未究及此,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二、聲明:(一)本院94年度上字第759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

告負擔。

、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度上字第759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

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

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自承為前審判決之

認定事實錯誤」為假設前提,進而獲得所謂「前審判決既有認定事實

錯誤,衡情其適用法規當然顯有錯誤,此為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當

然」之結論。惟查再審被告從未自承前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情事,

故再審原告之前揭邏輯推論之前提已不存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判決參照)。因

此,就再審理由而言,認定事實之後才有適用法律是否錯誤之問題,

認定事實本身並無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問題。認定事實縱有錯誤,在

該事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以外某再審原因推翻以前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

審原告所謂「前審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衡情其適用法規當然顯有

錯誤」之推論,顯然係對再審理由及邏輯法則有嚴重誤會所致。

三、再審原告援引臺中高分院90年再易字第20號判決內容稱「至事實審取

指證據,認定事實,若其認定事實之方法或程序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

,非不得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查該判決並無該段

文字內容,況該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且該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2年台再字第125號判決,前者意旨略

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後者意旨略以「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

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兩者均確認「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問題

。是再審原告依前揭臺中高分院之判決主張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法

,仍可能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雖形式上符合提

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云云,並無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或涉及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實

問題,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謹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分別答辯如下:

(一)再審理由一:前審判決誤認「樓某平台僅為樓某之空地,與頂樓

結構顯然不同」(判決書第10頁第18行以下),而不准再審原告對第

一審判決附圖【1-1】戊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請求回復原狀,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1.查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法規無非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6號判決,92

年臺上字第41號判決,本院88年上更(一)字第299號判決。惟該等

判決均未經最高法院採為判例,縱然前審判決與該等判決見解不同,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可言。且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縱其認定事實錯誤,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已如前述。

2.查公寓大廈大樓某及屋頂結構,本不同於樓某及屋頂上空間。前

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不得約定專用部份,但樓某及屋頂上空間

既非結構本身,當然可以約定「專用」部分。前審判決所謂「樓某平

台僅為樓某之空地,與頂樓某構顯然不同」,乃著眼於屋頂平台之占

有使用,本不同於屋頂平台結構或構造之毀損、變某或占有使用,如

依再審原告之邏輯,每一層樓某樓某既然都是大樓某構成部分,則

整棟大樓某那一層樓某那一部分可以作為私有,或約定專用前審判

決以「樓某平台僅為樓某之空地,與頂樓某構顯然不同」,認其並非

不能作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標的,於法規、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

背。

3.況查本件分管協議係成立於71年間,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

30日正式施行生效,故本件分管協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二)再審理由二:前審判決誤將己登記為公共使用之屋頂突出部分屬

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樓某、水某、機某),不准再審

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其所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之複丈成果圖不符,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1.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

當,已如前述。

2.況按大廈共用部分雖不得「專有」,但並非不得約定為「專用」。查

系爭大樓某屋頂突出部份面積共92.24㎡(詳民事再審狀附圖1-3)

,其中僅57.305(7.85×7.3)㎡部份作為樓某及機某使用(詳一

審被證4屋頂平面圖),其兩旁屋頂突出部份各17.466(7.1×2.46

)㎡,則自始即由建商同發建設公司及全體住戶同意,分別由再審被

告之前手及隔壁頂樓某戶李文淨依分管協議「專用」迄今。至於水某

亦自始即置於屋頂突出部分以外某增建部份屋頂上,與作為樓某及機

械室使用之屋頂突出物部分,本來即非在分管協議之範圍內,再審被

告亦從未予以占用,是前審判決就未作樓某、水某、機某使用之屋

頂突出物部分,認定依分管協議由再審被告「專用」,不准再審原告

回復原狀之請求,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於法規或經驗法則均無違

背。

(三)再審理由三:前審判決援用再審被告所提不得由頂樓某戶使用之

「水某、機某、樓某」之協議書,而判令不准再審原告請求「水某

、機某、樓某」之屋頂突出部分回復原狀,其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

而違反證據法則,自有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云云。

1.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

已如前述。

2.況查前審判決引用同發建設公司與李文淨間之協議書,在佐證將頂樓

平台交由頂樓某有人專用乃當時常見之交易情形(詳前審判決理由第

六段第16行以下),本無不當。至於「水某、水某、電梯、機某、電

視天線」等公共設施原非約定專用之範圍,再審被告就此從未占用,

前審判決亦未認定再審被告可以使用該等公共設施,其認定事實之方

法及程序自無違法可言。

(四)再審理由四:前審判決認系爭頂樓某建物其自75年7月起課稅,

課稅面積14樓、14樓某1各為29.7㎡,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而認再

審被告合法占用頂樓某台搭蓋增建物,可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確有

同意該樓某平台由14樓某14樓某1之區分所有人,專用之默示的意思

表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1.惟查前審判決係以系爭增建物自75年7月間開始納稅之歷史事實,作

為系爭增建物至遲於75年7月間即已完成之證據之一,而非用以證明

分管協議之存在(詳前審判決理由第五段第10行以下),亦非以該繳

納房屋稅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有權於系爭屋頂頂樓某蓋建物,其認

定事實之方法並未違法或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2.況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683號判決及92年臺上字

第1235判決均未經最高去院採為判例,前審判決縱有不同於該等判決

之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五)再審理由五: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尚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請求再審被告將第14層樓某挖

空部份回復原狀,前審判決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審酌不准再審原告

之請求,置再審原告關於民法第767條、821條之物上請求權,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必要處置請求權等部分,疏未論列,自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

1.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已如前述。

再審原告以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其餘請求權准否疏未論列,應屬判決

理由不備而非消極不適用法規。且前審判決業以分管協議存在為由,

認再審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821條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於前審判決第11

頁理由第六、七段已為論述,再審原告所謂前審判決僅就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論斷云云,顯有誤會。

2.況查本件分管協議係成立於71年間,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

30日正式施行生效,故本件分管協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六)再審理由六:從頂樓某建物其面積已達61.45㎡(75年間面積僅

為25.16㎡),重量已增為55.82噸(原為32.46噸)等足證頂樓某建

物(增建部分)確係再審被告所建蓋,前審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頂

樓某建部分為再審被告所建蓋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此

攻擊防禦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

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1.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事實認定錯誤或理由不備。

而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於理由項下記載意見乃判決

不備理由。再審原告以前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

意見,有消極不適用法院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顯有誤會。

2.況查前審判決依據建物登記謄本,建築師鑑定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

征處大安分局函,現場勘驗筆錄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等卷證資料,

由14樓、14樓某1樓某增建物於75年間之課稅面積共59.4㎡(29.7

×2),與一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為61㎡,約略相同,且其

上之排某管等已老舊、鏽蝕等情,認定系爭增建物至遲於75年7月間

即已完成,而於92年5月間由再審被告一併向前手購得,因而認定系

爭增建物並非再審被告所加蓋(詳前審判決理由第五段第1行以下)

。至於廖慧明建築師鑑定證明書係針對14樓某1號樓某(不包括14樓

樓某)加蓋25.16㎡之RC構造物所為,亦經前審判決於理由第五段第

5行以下敘明詳確,再審原告企圖魚目混珠、顛倒是非,由此可見。

另14樓某頂空洞原為系爭房屋樓某出口,再審被告於92年5月間買受

系爭房屋後於93年2月間整修,減縮樓某寬度及式樣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前審判決依據上情、建物照片及受命法官兩次親臨現場履勘作

成之勘驗筆錄等卷証資料,進而認定系爭空洞並非再審被告所挖掘,

鋼筋亦非其所剪斷(詳前審判決第五段第26行以下),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

3.又再審原告以原屋頂增建物重量為32.46噸,現況屋頂重量為55.82

噸,增加23.36噸,足證屋頂增建物係新蓋違建云云。惟查建物重量

既係建築師之「估算」,其數僅供參考,本不足以推翻前審判決依據

實際丈量面積認定之事實。況依一審原證10「重量估算表」,原重量

係以增建物面積為25.16㎡估算(詳原證10原RF重量計算表第3項)

,惟如前所述,系爭增建物於75年間之課稅面積為59.4㎡,而25.16

㎡僅係14樓某1樓某建物之面積,並不包括14樓某頂建物,是該估

算表之重量估算基礎已有錯誤。且該估算表於計算現況重量時尚加入

室內牆重量10.55噸(詳原證10現況RF重量計算表第7項),而估算

原重量時卻未將室內牆計入。又系爭屋頂增建物至遲於75年間即已興

建完成,再審被告於92年始向前手購入,建物重量於75年與94年間縱

有增減,亦非當然為再審被告所為。況再審被告於購入系爭頂樓某,

即自動將前手在屋頂加蓋之涼亭花園拆除,廢棄物重量達116噸(詳

一審原證9第6頁第12款),是原屋頂建物重量於再審被告購入後只有

減少沒有增加。再審原告以該錯誤之重量估算表主張屋頂增建物係再

審被告所蓋云云,殊屬無稽。

(七)再審理由七:前審判決所認「以系爭大樓某築完成時間為71年,

當時大樓某公寓房屋之買賣,確常有將樓某平台交由頂樓某有人專用

之情形」,尚非該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已知者,亦非再審被

告提出主張且已舉證者,率以「確常有將...」為不確定臆測結果

,其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查前審判決既已認定「以系爭大樓某築完成時間為71年,當時大樓

或公寓房屋之買賣,確常有將樓某平台交由頂樓某有人專用之情形」

,顯然該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況查前審判決係依

該事實佐以同發建設公司與李文淨間之協議書,而認證人廖俊榮證稱

其購系爭房屋時,建商即告以系爭大樓某頂樓某其專用等語,應屬可

信(詳前審判決理由第六段第16行以下),此乃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之問題,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法規適用錯誤可言。

(八)再審理由八:前審判決以證人鄧仁良稱「其他住戶沒有反應到管

委會」或稱「我任職期間沒有開住戶大會」(既無開住戶大會怎知其

他住戶沒有反應到管委會),誤認有默示同意,其所認明顯違反證據

法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僅任職2年鄧仁良之陳述與前審所

認全部住戶有默示同意之事實,究竟有何相關聯性,前審判決並未於

判決理由記明,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此攻擊防禦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云云。

1.惟查前審判決以:系爭增建至遲已於75年間即已加蓋之事實,再

審被告之前手廖俊榮之證詞,再審被告為系爭增建物依例繼續繳納

管理費,建商與同棟大隔壁頂樓某戶之協議書,管理委員會總幹

事鄧仁良之證詞等卷證資料。認定其他區分所有人確有同意系爭頂樓

平台由14樓某14樓某1區分所有人專用之默示意思表示(詳前審判決

理由第六段)。且如前所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之

判決乃判決理由不備,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再審原告之本項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2.況查關於前總幹事鄧仁良於前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不因其任職之年數

為2年,而認定其不能依管委會之財務歷史資料,為真實正確之陳述

,再審原告以鄧仁良任職之年數為二年且該2年期間未開住戶大會而

否定其證詞與分管協議存在之關聯性,顯屬無據,前審判決認定事實

並無錯誤。

再審理由九: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將頂樓某頂打穿挖破之行為,

係獲有大樓某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而將再審被告破壞打穿屋

頂之屋頂變某之建築物之建造行為,應依法申請主管機某核准之規定

恝置不論,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1.查14樓某頂空洞原為系爭房屋樓某出口,再審被告於92年5月間買受

系爭房屋後於93年2月間整修,減縮樓某寬度及式樣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前審判決依據上情、建物照片及受命法官兩次親臨現場履勘作

成之勘驗筆錄等卷証資料,進而認定系爭空洞並非再審被告所挖掘,

鋼筋亦非其所剪斷(詳前審判決第五段第26行以下),合先敘明。

2.次查再審被告及其前手依據分管協議,既得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其使用方法縱有違反行政法規情事,應依相關行政程序處理,並不影

響相關私權行為之效力。況查系爭頂樓某梯口挖洞,既非再審被告所

為,且無任何結構或安全上顧慮,業經鑑定明確(詳一審被證6),

且系爭空洞業於71年間即已挖掘,迄今已逾26年,其間歷經921及331

兩次大地震,均安然無恙,足證該空洞確無任何結構或安全顧慮,況

再審被告於92年間購入系爭房屋,作為一家四口自住之用,若該空洞

有安全或結構顧慮,再審被告至愚,亦不可能以高價購入。是前審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十)再審理由十:再審被告將屋頂樓某打穿,破壞屋頂平台構造,係

破壞系爭大樓某構,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打穿挖

破系爭頂樓某頂平台的部分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其所認定,顯違民法

第819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9條定,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1.查14樓某頂空洞並非再審被告所挖掘,鋼筋亦非其所剪斷(詳前審判

決第五段第26行以下),已如前述。是再審被告既無挖掘該空洞並剪

斷地板鋼筋之侵權行為,則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於

法並無違誤。

2.況查本件分管協議係成立於71年間,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

30日正式施行生效,故本件分管協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六、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上字第759號歷審及本院93年抗字第1344號

歷審民事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行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再字第880

號判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

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同發天麟大廈全體住戶並無默示同意再審被告使

用系爭14樓某頂平台建蓋增建物,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及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有默示同意再審被告使用系爭14樓某頂平台,其所認明顯違反

證據法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在內,已如上述,再審原告執此

主張再審,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誤認「樓某平台僅為樓某之空地,與頂

樓某構顯然不同」(判決書第10頁第18行以下),而不准再審原告

對第一審判決附圖【1-1】戊部分(面積27㎡)請求回復原狀者,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6號判決,9

2年臺上字第41號判決,本院88年上更(一)字第299號判決見解以

為支持,惟查上開判決未經最高法院採為判例,縱然前審判決見解不

同於該等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可言。且認定事實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縱其認定事實錯誤,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再者,公寓大廈大樓某及屋頂結構確係不同,樓某及屋頂上空間

既非結構本身,當然可以約定為「專用」部份。前審判決所謂「樓某

平台僅為樓某之空地,與頂樓某構顯然不同」,乃著眼於屋頂之「平

台」之占有使用,本不同於屋頂結構或構造之毀損、變某或占有使用

,前審判決以「樓某平台僅為樓某之空地,與頂樓某構顯然不同」,

認其並非不能作為約定專用部份之標的,於法規、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均無違背。況前審判決認定本件分管協議係成立於71年間,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30日正式施行生效,故本件「樓某平台」分

管協議,並無其後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不得「分管」、「專

用」之適用。

(四)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誤將第一審判決【附圖1-3】大安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已登記為公共使用之「屋頂突出部分」(粉紅

色)屬於同發天麟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樓某

、水某、機某),不准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回復原狀歸還全體住

戶,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惟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

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查再審原告所指之公共設施「樓

梯、水某、機某」等本院於履勘時上開樓某、水某、機某,仍維

持如原始之使用狀況,並未有任何變某,或由再審被告占有單獨使用

,所有之住戶仍可通行樓某,機某則為大樓某梯之使用之機某間,

無法加以占用,至於水某(即水某)自始即置於屋頂突出部份以外某

增建部份屋頂上,亦非再審被告或任何人可得加以占有專用。再審被

告自始即否認有占用上開公共設施,前審判決以系爭大樓某屋頂突出

部份面積共92.24㎡(詳民事再審狀附圖1-3),其中僅57.305(7.

85×7.3)㎡部份作為樓某及機某使用(詳一審被證4屋頂平面圖

),其兩旁屋頂突出部份各17.466(7.1×2.46)㎡,則自始即由建

商同發建設公司及全體住戶同意,分別由再審被告之前手及隔壁頂樓

住戶李文淨依分管協議專用迄今。至於水某亦自始即置於屋頂突出部

份以外某增建部份屋頂上,與作為樓某及機某使用之屋頂突出物部

份,本來即非在分管協議之範圍內,再審被告亦從未予以占用,是前

審判決就未作樓某、水某、機某使用之屋頂突出物部份認定依分管

協議由再審被告專用,不准再審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其認定事實及

證據取捨,於法規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

(五)前審判決引用同發建設公司與李文淨間之協議書,在佐證將「頂

樓某台」交由頂樓某有人專用乃當時常見之交易情形(詳前審判決理

由第六段第16行以下),並非用以「水某、水某、電梯、機某、電視

天線」等公共設施,原非約定專用範圍之證明,前審判決亦未認定再

審被告可以使用該等公共設施,其認定事實之方法及程序自無違法可

言。

(六)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認系爭頂樓某建物自75年7月起課稅,

課稅面積14樓、14樓某1各為29.7平方公尺,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

而認再審被告合法占用樓某平台搭蓋增建物,為可證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確有同意該樓某平台,由14樓某14樓某1之區分所有人專用之默示

的意思表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前審判決係以系爭頂

樓某建物自75年7月起課稅,並參酌現場之水某、排某管、避雷針等

設施已陳舊鏽蝕,足認定系爭頂樓某建物至遲於75年7月即已完成,

並以再審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前手廖俊榮購買系爭14樓、14樓某1房

屋時,廖俊榮一併將系爭頂樓某建物售予再審被告,而認定系爭頂樓

增建物非再審被告所加蓋。並非用以證明樓某平台經全部區分所有人

專用之默示的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執此稱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上屬誤解,且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其認定事實錯

誤,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七)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尚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請求再審被告將第14層樓某挖空

即第一審判決【附圖1-1】戊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回復原狀,

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審酌(判決書第9頁第13行以下),置再審

原告關於民法第767、821條之物上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4項必要處置請求權等部分疏略未予論列,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

再審理由。查前審判決業以分管協議存在為由,認再審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

4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於前審判決第10、11頁理由第六、

七段已為論述,再審原告所謂前審判決僅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論斷

云云,顯有誤會。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

備,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其餘請求權准否

疏未論列,應屬判決理由不備,而非消極不適用法規。況查本件分管

協議係成立於71年間,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30日正式施行

生效,故本件分管協議並無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八)再審原告主張:從頂樓某建物其面積已達61.45㎡,重量已增為

55.82噸等足證頂樓某建物(增建部分)確係再審被告所建蓋,前審

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頂樓某建部分為再審被告所建蓋之攻擊防禦方

法,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此攻擊防禦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前審判決

理由第五項就頂樓某建物已認定非再審被告所建蓋明確,縱認定錯誤

,但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行在內,已如前述之判例,是再審原告此一主張,亦不構成再審

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審判決所認「以系爭大

樓某築完成時間為71年,當時大樓某公寓房屋之買賣,確常有將樓某

平台交由頂樓某有人專用之情形。」(判決書第9頁第30行以下),

尚非該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已知者,亦非再審被告提出主張

且已舉證者,率以「確常有將…」為不確定臆測結果,其判決自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惟究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並未指明,況

查本件分管協議係成立於71年間,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84年6月30

日正式施行生效,故本件分管協議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況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正式施行生效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各款之拘束,縱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所列共有

部分,約定為歸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其約定仍屬有效,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5條第2項所明定。是前審判決所為上述之認定,其判決難

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再審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9、25條規定,關於建築物樓某、

屋頂之變某屬於建造行為,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某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

將頂樓某頂打穿挖破之行為,係獲有大樓某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同

意,而將此再審被告破壞打穿屋頂之屋頂變某之建築物之「建造」行

為應依法申請主管機某核准之規定恝置不論,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再審被告之對頂樓某頂破壞打穿之使用亦屬「不合法使用」云云

:惟查,前審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已敘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主張上開空洞,為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挖掘,固提出上訴人施

工時之照片為證(原審調字卷37頁),然該空洞原為系爭房屋螺旋式

樓某(如原審訴字卷(一)88頁、93頁)出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

間買受系爭房屋後即於93年2月間整修(並因此發生本件訴訟),減

縮樓某寬度及樣式(如本院卷(一)110頁以下),為兩造所不爭。

該樓某於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減縮樓某之寬度及出口,為使填補

之新地板鋼筋與原有地板鋼筋銜接,自應將原有地板部分水某撬除,

使其鋼筋露出部分,方能銜接新鋼筋,依該照片所示,原地板之鋼筋

較為陳舊,剪斷處十分平整,且已附著水某,可知為原樓某出口之地

板之鋼筋,至於與舊鋼筋交錯之新鋼筋,則為上訴人為填補該空洞而

鋪設,參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時,該裸露之舊鋼筋,已然填補,亦有

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11頁),益證上訴人辯稱該空洞非其所

挖掘,鋼筋非其所剪斷,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挖掘該

空洞並剪斷地板鋼筋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而認定系爭房屋頂樓

屋頂打穿挖洞,非再審被告所為。再審被告既係減縮樓某之寬度及出

口,並非破壞打穿屋頂之變某建築物之「建造」行為,再審原告認應

申請主管機某核准,容有誤會,縱應申請而未申請,亦屬違反行政法

規情事,為應否由建管單位依相關行政程序處理之問題,尚非再審之

理由。

(十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屋頂樓某打穿,破壞屋頂平台構造

,係破壞系爭大樓某構,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打

穿挖破系爭頂樓某頂平台的部分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其所認定,顯違

民法第819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9條規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如前第(十)所述,前審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已敘明系爭房屋

頂樓某頂打穿挖洞,非再審被告所為,而為其於購入前即有之現狀。

並以「系爭大樓某於71年6月間建築完成,嗣於14之1號樓某加蓋25.

16平方公尺之RC構造物,並變某樓某位置,經廖慧明建築師於75年

1月鑑定對系爭大樓某結構安全無顧慮,且不妨礙樓某平台之防火逃

生避難規定後,報經主管機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准,自

75年7月起依法課稅,其課稅面積為14樓、14樓某1各為29.7平方公

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廖慧明建築師鑑定證明書、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可證(原審調字卷21頁以下、訴字卷(一)68頁、

卷(二)43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增建建物之樓

頂有陳舊之水某、排某管、排某管、避雷針等設施,上開排某管與26

3號14樓某排某管互相對應,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旋轉梯及避雷針上鐵

質部分均已鏽蝕,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11頁),由14樓

、14樓某1樓某增建物之課稅面積共59.4平方公尺,與原審囑託地政

事務所測量之面積為61平方公尺,約略相同,且其上之排某管等已老

舊、鏽蝕等情,可知系爭增建建物至遲於75年7間即已完成。又上訴

人於92年5月間向前手廖俊榮購買系爭14樓、14樓某1房屋時,廖俊

榮一併售予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增建建物當非上訴人

所加蓋,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加蓋系爭增建建物之事實,其

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上訴人加蓋,應成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等情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難認有違民法第819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8、9條規定,其適用法規上難認顯有錯誤。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陳雅玲

法官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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