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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

被告喻某

原告方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相识。2011年11月25日,双方某由恋爱,于2011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某共同生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婚后经常待在家中不上班,全由原告打工养家,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并于2012年3月,双方某愿签下了离婚协议书,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加之,被告对原告以死相逼,有自杀倾向,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未婚妈妈,于2011年11月份生育一小孩。原、被告于2008年在同一单位打工时相识,双方某事两个月左右后分开,分开时双方某互留了联系方某但互无联系。2011年12月,原、被告相遇,并自由恋爱,双方某2011年12月26日在原告家乡湖南省新化县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登记字号为x-2011-007734。婚后,双方某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3月签署协议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某共同生育。2012年4月,被告服毒住院后外出,并不再与原告联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某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但只要双方某强沟通、互谅互让,各自增加对婚姻的责任感,尊重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有望增强,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某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某宣告失踪,另一方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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