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女,1961年9月出生。
原告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夏磊、被告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克某某、被告谢某某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某某诉称,1996年12月4日被告谢某某与我签订一份合同书,承诺转让给我临文化路门面及住宅各一块。合同约定:临文化路门面房位于文化路路西(靠南,南临车集路)面积为南北长20米、东西宽10米,住宅一块,面积为长12米、宽20米,门面房与住宅相连同,价格x元,被告负责办理相关证件,我将x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将土地交付给我使用,后将给我的文化路门面转让给他人,被告又将我的文化路门面房调整至车集路,我同意后我在车集路路北盖了门面房,但被告迟迟又不给我落实后面的住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住宅经济损失x元及文化路门面调整到车集路门面损失x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没有给原告交付土地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涉及转让国有划拨土地,又涉及被告无权处分,该协议为无效,同时在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土地时,被告已将购地款退给原告,原告予以接受,说明双方有新的协议存在。2、原告增加的诉请与原诉请相矛盾,本院不应同时审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克某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转让给原告文化路门面房南北20米、东西10米,相连的宅基地长12米、宽20米;2、1996年12月5日活期取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9万元购地款;3、公安卷中2002年4月15日对谢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转让给原告6间门面及6间住宅的事实,也证明收到原告9万元的事实;4、公安卷宗中2002年4月16日、4月18日苏XX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参与与贺XX、苏XX等人共同集资在新城区征用土地的事实,被告夫妇实际是该块土地的集资户之一,有权向外转让土地,实际收到了原告的集资款后,从政府处实际得到了土地,但后期分配土地时却没有原告的土地,被告具有重大过错;5、公安卷中2002年4月17日对张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证4;6、公安卷中2002年4月17日对贺XX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目的同证4;7、2007年11月13日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合同项下的住宅现在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是x元。本次发回重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双方签订协议是事实,被告收原告9万元也是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永政土(1996)X号文件划拨给建行信贷部的土地,无论被告是否参与集资,本案土地的性质到现在都没有改变,根据法律规定,任何转让划拨土地的行为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都属于非法转让土地;2、关于原告谈到的过错,只能认定订立合同的过错,不能认定履行合同的过错;3、双方定的协议也已经变更和作废,原告在公安机关提交的控诉状,控诉请求追回购地款9万元及损失,后来原告又领取了被告等人退回的8.5万元,并接受了调整后的土地于2002年建筑了房屋,说明双方已经废除了原协议;4、对证7该结论书违法,评估人员没有土地的评估资格,该评估机构也没经土地评估管理部门的认证,同时评估依据违法,依据第三条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2年4月7日公安卷宗中原告的申诉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追回9万元及损失;2、(1996)永政土X号批文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禁止转让;3、2002年4月17日公安卷宗中贺XX的询问笔录一份;4、2002年4月10日公安卷宗中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5、2002年4月10日、4月15日侯X的询问笔录两份;证3、4、5证明被告并不是故意不给原告土地;6、2002年4月22日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从公安机关收到被告交的8.5万元;7、2002年4月15日被告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交给公安机关5万元现金是退给的购地款;8、2002年4月19日、4月16日收条两份,证明交到公安机关8.5万元。本次发回重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侯X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有调整门面地皮的过程,被告退钱交给刑警队,实质上是剩余的门面款;2、虽然被告辩称不是故意没有原告的地,这种理由是逃避构成诈骗而找的理由,被告夫妇一直参与该土地的处理;3、本案的转让合同即使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的规定,被告仍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克某某、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到保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予采纳。X号证据证明被告收原告土地价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6份证据是原告未取得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涉案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证明了政府划拨土地及集资建房,原告没有分到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证7是鉴定机构对涉案宅基面积使用价格的认证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某某提交的1—8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相矛盾部分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提出克某某接受调换的门面房,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9月2日原永城县建行信贷部经永城县人民政府征拨位于新城文化路西、车集路北土地约11亩,用地面积为5459.6m2,信贷部职工贺XX、张X(谢某某之妻)、苏XX等人集资建房。1996年12月4日原告克某某与张X的丈夫谢某某签订合同,约定谢某某转让给克某某新城文化路路西、南邻车集路、北邻交通局临文化路门面房南北长20米、东西宽10米及后面宅基地(长12米、宽10米×2),门面房和后住宅各相连接,门面和宅基价款共计x元。1996年12月5日克某某交谢某某价款x元。该土地经贺XX、张X等人分配,原告克某某没有取得约定分配土地,后经谢某某调换给克某某车集路北一块地皮,东西长20米,南北宽12米。1998年10月原告克某某在该宗地上建房,遭到侯X阻止。原告克某某、侯X一同找到谢某某,经协商克某某、侯X、谢某某三人达成协议,侯冰同意克某某在车集路北建门面房6间,谢某某再付侯X12万元。谢某某付侯x元后没有再付款,侯X起诉了克某某;2002年4月7日克某某以谢某某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02年4月22日克某某领到谢某某交公安机关款x元,由原告克某某交给了侯X。2007年9月12日原告克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住宅用地损失x元,文化路门面调整至车集路门面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在没有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对原告克某某实施土地转让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本案原告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谢某某收到克某某交款后没有按约定交付克某某土地,应视为该合同没有履行。被告谢某某将克某某门面房调换的行为,不应视为是对原双方签订合同的变更,应视为是对克某某所造成的门面房用地损失的补偿,其行为为双方自愿。原告克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调换门面房用地造成的损失x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谢某某的行为造致克某某住宅用地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谢某某应当返还住宅用地价款。由于双方对门面及住宅土地价款各为多少没有约定,克某某交谢某某总购地款为9万元,酌情返还4.5万元为妥。克某某要求赔偿宅基使用价格损失x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克某某购地款x元;
二、原告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蕾
审判员姬钦锐
代理审判员曹娟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