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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犯

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1日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为卢剑峰、夏学银代销磷肥,朱某某拖欠部分磷肥款一直未还。卢剑峰、夏学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返还下欠的磷肥款。永城市人民法院以(2001)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朱某某返还原告货款7978.05元。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商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朱某某返还卢剑峰、夏学银磷肥款7138.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巢某某证言;书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阅卷笔录、执行方案、移送材料、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关于呈请案件指定办理的提示、情况说明、收条一份及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三庭关于朱某某已全部执结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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