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男,23岁。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9月份之间,被告以办事用钱借原告钱,被告取得原告银行卡后先后采取取现、刷卡消费等手段从原告银行卡上支出8600元,并将原告神州手提电脑拿走,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及电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600元及神州手提电脑一部。
被告袁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借款协议,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二段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称一段录音是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通过信用卡等方式借给被告8470元;另一段是原告姑姑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拿走原告的神州手提电脑一部。除该两段电话录音外,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两份录音证据,未提供其他直接、充分的证据与此相印证,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书民
审判员胡俊耀
代理审判员蔡卓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