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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义环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早晨8时许,原告往路口垃圾池倒垃圾,后面跟着原告近两岁的小孙子骑着滑板车。这时被告开着机动港田车,突然从S338线的公路X路边绿化带内的住宅楼门前,高速从原告小孙子身边飞驰而过,原告指责被告险些轧住其幼孙而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依仗年轻力壮,残暴地将原告两次踢倒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并拿起路边沟内的石头,猛砸原告的肢体和头部,将原告后脑部和前额部打开,流血不止,昏迷过去,经过路人报案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CT检查费用x.22元。证明原告直接损失金额;2、光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及支出的费用;3、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罗陈卫生院及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受害人照片5张。证明原告损伤的事实;4、光山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成立。

被告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伤情为其所致没有异议。第二、双方争执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其是在原告多次挑衅下予以还击过失伤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原告诉讼请求费用明显过高,请求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调查李××、王××、王××笔录。证明接受派出所调查的谢福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申请本院调取的光山县公安局罗陈派出所关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调查案卷。证明案发过程及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申请本院调取光山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邹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部分治疗开支不真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CT检查费用及证据2、3、4,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与原告病历不符的部分治疗费用309.02元,被告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邹某某出门倒垃圾,其小孙子骑着滑板车在后面跟着。此时,被告王某某开一机动港田车从路X路驶向绿化带与住宅楼之间的道路,即原告从其家通往垃圾池的道路,欲往与原告相邻的其舅妈周玉华家。原告因担心其小孙子安全,责怪被告开车速度快。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吵骂。原告邹某某随即手提灰斗往被告王某某身上打,听到吵打声从家里出来的被告舅妈周玉华见此情景,上前紧紧抱住被告王某某,劝求王某某不要打邹某某。在王某某夺下邹某某的灰斗扔了的情况下,邹某某先后拔起路边绿化带内的小树苗和拣起路旁的石块,继续抽打王某某。王某某挣脱周玉华的身体,冲上去将邹某某踢倒在地,骑在邹某某的身上,并用石块将邹某某头部砸开流血。接到报警的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邹某某送往卫生院治疗,将王某某带到派出所,并随后对王某某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当日下午,邹某某被转往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治愈出院。其伤情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纠纷发生后,被告岳父为原告在罗陈卫生院办理入院手续并进行了费用结算,在原告转院光山时,被告岳父代被告向原告预付费用3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光山县公安局罗陈派出所案卷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王某某因与原告发生争执,不顾他人的劝解,故意使用暴力将原告致伤,虽经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因担心其幼孙安全,提醒被告注意行车安全,并无不妥,但在被告已驾车安全驶离的情况下,其继续辱骂并追打被告,从而激怒被告引发损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在罗陈卫生院的部分已由原告方结算,不另行计算。在光山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22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其中的309.02元部分,被告认为该部分没有病历支持,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应予扣除。该项费用为x.20元(x.22-309.02+220);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基本符合当地实际,应予支持。该项费用为1100元(22天×5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按一人计算,该项费用为1100元(22天×50元)。原告主张其间有两至三人护理,因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无关,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660元(22天×3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计算,被告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该项费用为220元(22天×10元);7、法医鉴定费31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因其伤情为轻微伤,不符合有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予支持。前述各项费用合计x.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致伤原告邹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20元的70%即9959.74元,扣除此前已付的3000元后,被告王某某应实付6959.74。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6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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