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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连某、李某、陈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连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连某、李某、陈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李某、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连某由被告李某、陈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所欠贷款至今未还,现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127.50元,本息合计133127.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某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合计133127.50元,同时判令被告李某、陈某对此承担连某清偿责任。

被告连某、李某、陈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连某以做家电生意为名,由被告李某、陈某担保与原告签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08年10月15日到期,月利率为10.5‰,保证方式为连某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3年。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月利率基础上加罚利息的50%。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办理了展期还款担保手续,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5日,自展期之日,月利率按12.9‰执行,展期后担保人的担保期间顺延至展期到期后2年,展期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担保借款合同执行。被告连某将利息清付至2009年12月28日,其余本息分文未付。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1年9月20日,该阶段贷款逾期,使用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月利率基础上加罚利息的50%,该段贷款利息为3312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连某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除应根据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展期还款协议书中虽未明确约定展期后的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展期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为在月利率基础上加罚利息的50%的罚息。经审查,经审查,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连某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127.5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陈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某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127.50元,合计133127.50元。被告李某、陈某承担连某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被告连某负担,被告李某、陈某承担连某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蔡卓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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