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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保管村集体公款的职务便利,将8万元公款借给村民王某1注册公司使用,该款于2009年4月10日归还;

2、2008年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保管村集体公款的职务便利,将1万元公款用于本人建房购买建筑材料,至案发未还;

3、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保管村集体公款的职务便利,将2万元公款给其女儿王某2买房使用,后王某2于2010年夏天归还1万元,下余1万元至案发未还;

4、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保管村集体公款的职务便利,将2万元公款给其女儿王某3做油坊生意使用,至案发未还;

5、2010年5月、8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保管村集体公款的职务便利,分两次将5千元公款借给村民周某为儿子看病使用,至案发未还;

6、2010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保管村集体公款的职务便利,将3千元公款借给其侄子王某4做生意使用,至案发未还;

7、201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保管村集体公款的职务便利,将2千元公款借给村民王某5使用,至案发未还;

案发后,上述款项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宝丰县X镇委员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存款账户明细表、周某镇财政所会签单及收据、补偿协议、罚某、缴款单、存取款凭证、退款收据、发破案经过;检验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周某、王某4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利用保管村集体财物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x元,借给他人使用或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还所挪款项,未给集体造成损失,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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