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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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0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因琐事与徐某乙在确山县X组发生厮打,徐某乙被打伤。经鉴定,徐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人黄某、焦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乙与被告人董某系邻居。2011年9月11日下午,徐某乙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董某在确山县X组发生厮打,致徐某乙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徐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徐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董某一次性赔偿徐某乙经济损失3万元,已履行。徐某乙对董某表示谅某,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乙陈述:我在刘某镇X组路西开了个“板金修理部”,董某在我修理部南边也开了个汽车修理部。2011年9月11日18点左右,我吃完晚饭(当时我喝了点酒)看见董某正在他门口修车,想起来以前他不借给我东西的事,就和他吵了起来,刚吵了没两句,董某的妻子从她店里出来,她一出门,就指着我说:“该不借你,该不借你,就是好好的也不借给你。”边说边往我身边走,一到我身边,董某的妻子就伸手去撕我的衣服,我一边往后退,一边用手去挡她的手。就在我和董某妻子两个人正纠缠的时候,董某手里拎了根二尺来长的扁铁棍跑到我身边,不由分说举着手里的铁棍就照我头上夯,我当时并没有防备,铁棍一下就夯在我头顶上了,董某扬起铁棍往我头上要夯第二棍,我赶紧抬右手去挡,铁棍就夯到我右手腕上了,我当时右手腕钻心的疼,董某还要再夯就被旁边的人拉开,然后我就报警了。

2、证人黄某(系被告人的妻子)证实:2011年9月11日晚上,我正在屋里面洗衣服,就听见门口有人大吵大骂的声音,开始的时候我也没在意没有出门看,后来我听见我丈夫董某大声说了句:“徐某乙,你今个喝多了我不和你一般见识,等你明天酒醒了咱再说。”我当时一听丈夫在吵就赶紧出来看。一出门我看见我丈夫董某在一辆车边上焊东西,徐某乙在南边情绪激动拳打脚踢的想往我丈夫身边去,徐某甲妻子焦某,儿子徐某乙×在一边死死的拽着徐某乙,当时徐某乙脸红脖子粗的明显是喝醉了。焦某、徐某乙×两人将徐某乙拽回家后没几分钟,徐某乙又骂骂咧咧的从屋里出来,还要往我丈夫身边去,就又被焦某、徐某乙×两个人拽着拽回了家,焦某在拽徐某甲过程中,还不停的用巴掌照徐某乙脸上扇。然后徐某乙在屋里没呆几分钟又跑出来,紧接着又被拽回去,这样往返了好几次,期间我丈夫一直在车边上焊车,我在旁边看,我们两个都没和徐某乙三人说话。当最后一次徐某乙从屋里出来,焦某拽他的时候,我就对焦某说:“别让老徐某乙了,闹了半天了这是因为啥。”焦某就说:“没事老黄(指我),你看我不是正拽住他哩吗,你别放心上,他喝完熊酒就是这样。”就在我和焦某正说着,徐某乙骂董某,我借你个东西你不借给我,我让你清寂不了,你一个外地人你在徐某乙排场啥排场,我早晚让你全家撵出刘某,我杀你全家。”这时焦某就又照徐某乙嘴上扇了两巴掌,徐某乙又说:“你成等着了,我马上给派出所的打电话,让派出所的来抓你。”紧接着徐某乙又被黄某、徐某乙×两人拉进屋就再也没出来。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人就过来。

3、证人焦某(系被害人的妻子)证实:我家和董某家都在徐某乙组路西边开了个修理部,以前我们两家关系也还可以,后来因为借东西我们两家关系闹的很不愉快。2011年9月11日晚上吃完晚饭,我和丈夫徐某乙(当时徐某乙喝了点酒)儿子徐某乙×在修理部里收拾东西,就在我正收拾的时候,就听见门口上丈夫徐某乙和人吵架的声音,因为我担心徐某乙喝酒闹事,就赶紧和儿子徐某乙×出来看咋回事。一出门,就看见徐某乙正和董某两个人在吵架,董某的妻子黄某也在旁边帮着吵,我就赶紧让徐某乙×拉丈夫回家,还和董某说:“别生气了,他喝了酒了,你们别搭他腔。”说完我也拽着丈夫徐某乙,并将徐某乙拽回了家。谁知道一进屋我刚一松手,徐某乙就又跑出了屋,还站门口上和董某吵,我和徐某乙×又跟着跑出来去拽,就在正拽的时候,董某和黄某两口子都跑到我们面前,黄某还凶巴巴的指着徐某乙说:“我该不借给你,就是好好的也不借给你。”我一见吵恼了,就赶紧拽着徐某乙,同时用巴掌照徐某乙脸上扇了两巴掌说:“咋了老黄,你看俺不是正拽住里吗你还这样说,你和一个喝醉酒的人一般见识干啥。”就正在我正边说边拽的过程中,董某趁我们没防备,拿了根扁撬杠从旁边过来,二话不说扬着撬杠就照徐某乙头上夯,因为我和徐某乙×当时都在拽着徐某乙,他也没躲开,撬杠就夯到徐某乙头上了,我就赶紧说:“咋了金华,你像话不,我正拉着哩你打啥。”董某也不吭气,还扬着撬杠夯,徐某乙抬手一挡,撬杠就夯住徐某甲右手上了,我就赶紧站到董某面前推董某,董某又嘟囔了一句就转身回家了,然后我就和徐某乙×俩人又把徐某乙拽回家就报警了。

4、证人徐某乙×(系被害人的儿子)证实:董某就从一边掂了个修车用的撬杠过来,扬起来就照我爸徐某乙头上夯,并一下夯到我爸徐某乙头上了,我当时没反应过来一下就楞那了,然后董某又扬起撬杠照我爸头上夯,我爸就抬手挡,撬杠就一下夯到我爸右手腕上了。

5、证人刘××证实:董某的妻子和徐某乙吵了几句后,就过去拽徐某乙,徐某乙就一边往后退,一边用手去挡董某妻子的手。就在徐某乙正和董某妻子两个人纠缠的时候,我看见董某拿着根二尺左右长的铁撬棍跑到徐某乙旁边,照徐某乙头上就夯,一下就夯住徐某甲头上了,然后徐某乙抬手就挡,董某就又照徐某乙胳膊上夯了一棍。当时我看见董某拿着一根二尺左右长的铁撬棍照徐某乙头上和胳膊上各夯了一棍,当时夯中徐某乙那条胳膊、夯住胳膊那个位置了我也没注意。

6、证人徐某乙×证实:我去劝的时候两个人还正在吵架,当时并没有打起来。后来我收完废品回来听说两个人打架了,好像徐某乙被打伤了,具体咋受的伤我也不清楚。

7、证人徐某乙×证实:我看见董某拎了根修车用的铁撬棍(有二尺来长,一头扁、尖的)跑过去照徐某乙头顶就夯了一棍,然后董某举着撬棍还夯,徐某乙就抬手(应该是右手)挡,撬棍又夯住徐某乙右小胳膊的位置上了。这时就有邻居过来拉,并将两人各自拉开了。

8、证人张一×证实:我在场的时候双方相互撕扯了几下,但很快就被人拉开了。因为当时我车的元宝梁也已经焊好了,再加上我当时在那也劝不下去双方,所以我就骑着三轮摩托车走了。后来双方又闹了没有我也不知道。

9、证人张二×证实:我没看到两个人打架。我过去看的时候两个人是在相互对骂,并且两个人还被人拽着就没走到一起。昨天夜里我正在修理部忙修车,徐某乙组的徐某乙胜拿了那份证言让我看,还让我签字,因为我当时正在给人修车很忙,所以我也没怎么看那内容写的啥就在后面签字,然后徐某乙胜就拿着那材料走了。

10、证人李××证实:我没有看到两人打架。我当时只听见两人吵架,刚要过去看咋回事就被人喊走修车去了。昨天夜里我正在修理部里忙修车,徐某乙组的徐某乙胜拿了那份证言让我看,还让我签字,因为我当时正在给人修车很忙,所以我也没怎么看那内容写的啥就在后面签字,然后徐某乙胜就拿着那材料走了。碍于邻居关系,再加上我是在徐某乙做生意的不想找恁些事,也没想那么多就签字了。

11.证人许××证实:我骑摩托从那里过,最多就一二十秒钟就走了。证言材料是徐某乙胜写好后拿到我店里让我看的,我碍于邻居情面就给他签字了。

12、证人张三×证实:徐某乙和董某打架时候我没在场。事后听说这事了。我是文盲,徐某乙忠拿的证言材料让我签字,我不知道内容写的啥,碍于亲戚关系在下面签字了。

13、庭审中被告人董某供述和徐某乙发生厮打,并自愿认罪。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撬杠扣押的情况。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徐某乙对将自己打伤的撬杠的辨认情况。

16、刘某镇卫生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乙右桡骨远端骨折。

1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徐某甲损伤为轻伤。

18、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康泰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徐某乙因人身伤害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19、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董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20、赔偿协议、谅某、撤诉书证实,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徐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徐某乙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某,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撬杠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高飞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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