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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90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峰,婚后一直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被告存在着家庭暴力、性虐待。2010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变,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小就认识,是自由恋爱,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夫妻关系中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于1987年相识恋爱,199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26日共同生育儿子彭某峰,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以致夫妻不和。2010年8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2011年11月5日,彭某峰受伤住院,在此期间原、被告在医院共同照顾彭某峰。2012年元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乡X乡民政办公室证明、宁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彭某的保证书、彭某峰的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且被告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强烈,只要夫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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