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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邕宁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的(2004)62号《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不服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华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梁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曾海山,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区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南宁市邕宁区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南宁市邕宁区环卫站站长。

原告梁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邕宁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的(2004)X号《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不服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曾海山、被告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某、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主要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经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9日,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2004)X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①未查到梁某某的招工手续及退休审批档案手续;②梁某某不属于国家固定退休职工,不能享受国家固定工人退休的待遇;③原邕宁县X乡建设委员会给梁某某同志办理的退休证属于无效证件,应收回;④每月发放给梁某某的生活补助费380元,其医疗费按照个人年住院医疗费在3000元以下的按60%的标准发给,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由个人自理。

原告梁某某诉称:本人于1969年下乡插队,1973年元月被抽调回蒲庙镇卫生清洁队工作,直至1993年8月1日正式办理退休。蒲庙镇卫生清洁队于1980年8月经当时的邕宁县革委会批准成立蒲庙镇环卫队(又称蒲庙镇环卫站),属集体性质,人员为集体工人,享受集体所有制工人待遇。1989年7月11日,经原邕宁县编委批准,将蒲庙环卫站划归邕宁县X乡建设委员会管理,定为事业单位。该站原清洁人员也同时转为正式国家固定工人,正式享受国家固定工人的待遇。1993年8月,原告年满50岁,原告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发给了退休证。1995年开始国家固定工人退休金开始调整增资,但原告的退休金没有得到增资,于是原告开始上访,2002年上访增资15元,2003年上访增资100元。2004年上访时,接待人员以(2004)X号邕宁县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作为理由,认定原告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人退休证》无效。正因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这一会议纪要,相关部门据此停发了原告的退休金,改为每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认为,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会议纪要”文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4)X号邕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

被告邕宁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4)X号会议纪要从形式及内容看,它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及议定事项,是机关内部一种纪实性公文,对外不直接产生约束力和执行力,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梁某某的身份认定及其生活补助费、医疗费等待遇的支付,仅是有关部门执行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梁某某的起诉。另因原邕宁县已于2005年3月18日撤县设区,已不存在,现邕宁区也无权处理原邕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邕计(1980)X号文件;2、邕编(1989)X号文件;3、1989年3月8日环卫站职工花名册;4、1990年2月县环卫站、县建委给县工资改革办的报告;5、环卫站职工花名册;6、邕劳临字(1990)X号县劳动局批准环卫站使用临时工文件;7、1991年10月县编委的环卫站职工花名册;8、1992年9月13日县劳动局下达给环卫站补员指标通知及招收工人手续;9、1993年10月机关下属事业单位人员花名册;10、1989年2月、1994年8月、1995年10月环卫站工资表;11、邕建报字(1994)X号文件;12、1998年3月环卫站工资表;13、何彩凤调动手续;14、(2004)X号会议纪要;15、国发(2000)X号文;16、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梁某某不是环卫站的正式职工;对梁某某工作性质及生活费补助是有关职能部门行为;(2004)X号会议纪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1-X号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两份环卫站职工花名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属于临时工;对证据4、6两份证据形成的“日期”均有涂改现象,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认为页码的填写“日期”不一致,“现任职务”栏与“公职性质”栏有错填现象,故不能认定属于临时工;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10、11、12、13等是原告退休后形成的证据,更不能证明原告属于临时工。对证据14的内容不服,表面上看是纪实性公文,但实质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该“工作会议纪要”不是内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仅限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以及与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地位相关的其他行为。原告与被告并非上下级关系或从属关系,故不能认定该工作会议纪要是内部行政行为。该“会议纪要”涉及到原告的利益,导致本人退休证无效,无法按照事业单位职工领到退休金,仅按照会议纪要确定每月380元的生活费,是实实在在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第4、X号证据是真实的,没有涂改,如有怀疑可作鉴定;11、X号证据,从职工花名册可以证明原告梁某某的工资是临时工的工资,与正式工作人员的工资是有明显的区别;对X号(2004)X号原邕宁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会议纪要,是内部指导性的意见,没有直接送达给原告,对原告应该没有约束力。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X号邕宁县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2004)X号邕宁县政府复函;3、原告的退休证;4、邕计字(1980)X号文件;5、邕编(1989)X号文件;6、村委证明;7、原告工资表;8、档案名单表。

原告提交上述8份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参加工作事件及退休后合法取得的退休证,应享受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待遇,而(2004)X号会议纪要的内容2、3点损害了原告作为退休职工的权益,况且,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没有主体资格,应予以撤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是正式职工的事实;证据3(退休证)不是法定机构所发,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是正式工。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为真实证据。对被告提供的15、X号即国发〔2000〕X号文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质证、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邕宁县X镇卫生清洁队于1962年成立。原告梁某某于1973年下乡插队抽回到蒲庙镇卫生清洁队工作。1980年8月2日,蒲庙镇卫生清洁队经邕计字(1980)X号文同意改为蒲庙镇环卫站,隶属于蒲庙镇人民政府领导,为集体性质,自负盈亏,差额部分由原邕宁县建委从城建费中给予适当补贴。1988年4月22日,经原邕宁县X乡建设委员会报告,邕宁县编制委员会于1989年7月10日以邕编(1989)X号文件批准将原蒲庙镇环卫站收归县X乡建设委员会管理,改为邕宁县环卫站,人员原则上以原蒲庙镇环卫站在职的正式国家固定工人(含合同制工人或集体所有制工人)中选调解决;如无法选调的,可申报县劳动局进行调配,经费从城市维修费中列支。

1993年8月1日,原邕宁县X乡建设委员会作为环卫站的主管部门直接将退休证发给梁某某,退休费从1993年8月起每月退休金133元。原告认为其未享受到事业单位退休职工待遇,于2002年起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诉,要求解决退休金问题。

2004年9月23日上午,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召集规划建设局、编委、政府办、财政局、人事局、发改局、档案局、环卫站、劳动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及有关人员就原告要求享受国家固定退休职工待遇问题召开专题会议,原告列席旁听了会议。2004年9月29日,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2004)X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1、未查到梁某某的招工手续及退休审批档案手续;2、梁某某不属于国家固定退休职工,不能享受国家固定工人退休的待遇;3、原邕宁县X乡建设委员会给梁某某同志办理的退休证属于无效证件,应收回;4、每月发放给梁某某的生活补助费380元,其医疗费按照个人年住院医疗费在3000元以下的按60%的标准发给,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由个人自理。并下发到与会各单位。2006年6月,原告在向环卫站询问增资问题过程中,环卫站答复其根据(2004)X号会议纪要精神来支付原告的生活补助费,并将该会议纪要发给原告。原告于是于200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04年9月29日作出的(2004)X号会议纪要。

2005年3月18日,原邕宁县撤县设区,原告梁某某居住在设区后的邕宁区辖区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即“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邕宁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8日被撤销后,其行政职权由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继续行使,且本案原告的住所地、领取生活补助费均在设区后的邕宁区,故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2004)X号会议纪要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理应由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承受。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原告为退休待遇问题向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处理,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召集有关职能部门开会讨论,并下发会议纪要到与会各部门,该会议纪要决定了原告退休证的效力、职工身份及补贴待遇等事项,有关职能部门实质上按照会议纪要决定的内容来执行,没有另外行文作出相应的决定。该会议纪要对原告梁某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特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该会议纪要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国发〔2000〕X号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会议纪要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各项等内部行政行为。被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职工身份及退休证效力的确认、待遇问题,应由有关相应职能部门作出处理。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政府内部工作部门,其下发会议纪要到有关部门,对原告的职工身份及退休证效力的确认、待遇等涉及人身权及财产权问题的处理,已超出了自身的职权范围,其作为作出处理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邕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4年9月29日作出的(2004)X号《邕宁县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所作出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某磅

审判员黄某秀

审判员农维日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钟桂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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