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于1981年2月3日在原三仙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查: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于198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2月3日在原三仙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刘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刘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刘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1998年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原、被告从199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杨某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三、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