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诉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晓南,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德,宁乡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摩托车汽配大市场西侧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及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晓南、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6月26日16时某,第一被告驾驶湘01-x号农用货车自宁乡往韶山方向行驶,途径S208线22km+500m地段右转弯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车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肇事后没有停车而直接离开了现场,当第一被告卸货后返回又经过现场时某原告指认出。经查湘01-x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2011年10月9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8000元左右,护某时某为180天。原告九遭受的损失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因被告仅支付了500元而未果。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没有撞黄某,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从被答辩人提交的本案证据来看,无明显证据证实被答辩人被车辆撞伤的该起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车辆造成的,被告李某乙也一直否认撞人的事实,如情况属实,答辩人公司则不应对被答辩人黄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被答辩人诉求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9500余元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同时某辩人公司与被告李某乙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条款即: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在事故现场通知保险人,并及时某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某施。否则保险人按核定损失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扣减30%的赔款。本案发生后,被告李某乙没有及时某知答辩人公司。3、被答辩人诉求的误工费、营某、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的赔偿请求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7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仲裁费和鉴定费的相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6时某,第一被告驾驶湘01-x号农用货车自宁乡往韶山方向行驶,途径S208线22km+500m地段右转弯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车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肇事后没有停车而直接离开了现场,当第一被告卸货后返回又经过现场时某原告指认出。2011年7月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某队对原、被告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李某乙在材料中陈述“2011年6月26日下午4点左右…我开01-x号车在22公里拖土区砖厂在转弯路上撞伤一个小孩”经查湘01-x号向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2011年10月9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8000元左右,护某时某为180天。原告就遭受的损失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因被告仅支付了500元而未果。

原告黄某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9591元,门诊治疗费388.2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黄某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楚天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原告黄某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132元(11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年×20年×10%),鉴定费7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253.2元。

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湘01-x号农用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被告李某乙为原告支付了500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乙于2011年7月4日在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湘01-x号农用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歧的焦点在于原告黄某的伤是否是被告李某乙所驾驶的湘01-x号农用货车撞伤所致。

就此争议的问题,原告方提供了2011年7月4日在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被告李某乙在询问笔录中承认“2011年6月26日下午4点左右…我开01-x号车在22公里拖土区砖厂在转弯路上撞伤一个小孩”,且案发时,被告李某乙在再次经过案发地时,经原告黄某指认认出。

就原告黄某的其他损失部分,原告方为进行救治而产生的交通费,都是必然会产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就营某本院酌情分别认定原告黄某为800元、黄某香为300元。

原告黄某的鉴定费710元应由被告李某乙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某保险金元;

二、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及医保外用药的损失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注明:法院案款)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二某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