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诉称:2005年10月被告龙某家修建房屋,经过我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由我包工,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约定在房屋竣工后全部付清工资。在房屋修建完工后,被告付了一部分工资,但尚欠4578元未付,2006年1月28日被告向我出具了两张总额共计4578元的欠条。此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我所欠建房工资457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303元。
被告龙某辩称,欠工资属实,我愿意偿还欠款,但是利息部分我不同意支付。
经查:2005年10月被告龙某家修建房屋,经过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协商后,被告同意由原告包工,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约定在房屋竣工后全部付清工资。在房屋修建完工后,被告付了一部分工资,但尚欠4578元未付,200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总额共计4578元的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某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肖某修建房屋工资4200元,原告肖某自愿放弃其他工资部分和逾期利息,此款由被告龙某于2011年5月16日前支付;
二、原告肖某与被告龙某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