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某某所聘请的司机罗生龙驾驶湘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从一环路“流金岁月”路口出来向左转时,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某某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罗生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送至宁乡县人民医某治疗。经湖南省人民医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自伤后全休180日。后期医某40000元。经估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4591.53元。
经查湘某某车车主为某某,该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理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差额部分再由被告赔偿。
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有关规定,特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34591.5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2、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某某基本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的合法身份和基本情况;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中国人保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的基本情况;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6、医某、摩托车配件单据和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医某使用和住院治疗、摩托车维修费用情况;
7、法医某定,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休息时间、后期医某、鉴定费使用情况、交通费使用情况等;
8、家庭成员信息、房某、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的从业和居住在城区的情况;
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事故车辆保险和报案情况;
10、证明,拟证明某某居住在城区X镇。
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证据1-5、7、8、9无异议,对证据6中摩托车配件单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5、7、8、9、10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6中摩托车配件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医某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16日11时许,某某驾驶湘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从宁乡X镇X路“流金岁月”路口出来向左转弯时,遇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龙凤花园出发沿一环路往304方向行驶,由于双方均未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湘某某小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10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在湖南省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用去医某费20373.33元,在宁乡县人民医某治疗用去医某费11014.43元。2010年11月15日,原告的伤经湖南省人民医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40000元,伤后休息180天。某某驾驶的车辆系某某所有。湘某某车登记车主为某某,该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医某费经本院审查确定。原告摩托车损失,本院酌情支持。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依责由被告某某负担70%,某某作为车主,应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损失责任。综上,原告某某的损失有:医某费(含门诊费)33057.66元,后期医某费40000元,法医某定费1300元,误某11908.8元(66.16元/天×180天),护某633.5元(45.2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300元。合计损失122251.96元。交强险承担的项目是医某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摩托车损失,其余损失被告某某、某某赔偿70%即45344元,余下的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某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损失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损失300元,合计10300元;
二、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交通费共计46174.3元;
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被告某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某某损失45344元;
五、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宁乡县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0元,原告某某负担897元,被告某某、某某负担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