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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人民医院院长助理。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8月31日被告申请对原告L4椎体gQ固定松动与被告的疹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月1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2008年3月3日因骑三轮车摔伤,于当天晚上8点至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疔,诊断结果为第四腰椎压缩性用骨折伴截瘫,第四腰椎侧滑移。2008年3月4日晚上进行开放复位、减某、AF内固定手术.2008午3月31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17726.93元,术后骨折恢复好,双下肢肌力己恢复5级,需继续卧床三个月.2008年8月5日,再次至某某人民医院复查,诊断第5腰椎滑脱,左移位,内固定器松动.2008年9月4日到湘雅医院治疗,2008年9月22日进行手术,将以前内固定器取出,椎体扩大减某,神经松解x固定,异体骨植入融合。2008年10月8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80312元。2010年8月2日楚天司鉴(2010)临鉴字第某某号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受伤之日起休息360天。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T重新治疗和伤残的造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9381元。

被告某某人民医院辩称,答辨人在患者入院后及时进行了诊断治疗,术后可能出现内固定钉棒松动、断裂。椎体不稳甚至滑脱,这是椎体骨折gQ固定后存在的医疗风险,同时患者5个月后发现AF钉gQ固定松动,第4腰椎侧方滑移加重,第4腰椎椎管继发狭窄,肌力减某,这与患者过早出院、未遵医嘱卧床休息,不当负重有关。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答辨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作出裁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某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单,拟证明医院存在过错;

2中南大学湘雅附-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侵权损害的扩大;

3湘雅医院的门诊病历,拟证明侵权损害的扩大;

4湘雅医院的医疗费用收据,拟证明损害的金额。

5某某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统计单,拟证明在某某人民医院用去的医药费用;

6某某人民医院的病历首页,拟证明原告的住院过程;

7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此致残及伤残级别;

8某某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9背部CT照片,拟证明被告方因过错损害的前后影像过程;

10腰围带费用发票,拟证明遵医嘱使用腰围带来补救螺帽松动。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某某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的病历(包括:1入院记录,首次病志;2病程记录;3手术同意书,手术审批书;4麻醉同意书,麻醉前评估和麻醉计划;5手术记录,麻醉记录;6输血同意书,临床输血申请单;x线照片,CT等铺助检查报告单;8入院告知书,入院医患谈话记录;9入院患者护理评估,护理记录;10医嘱单;11三测单;12出院记录),拟证明:1、证明患者某某的原发性损伤为第4腰椎爆裂性压缩性骨折侧方移位并截瘫,入院时病情重,有手术指征。(详见入院记录、首次病志、入院后的X线照片、CT报告单等)2、证明某某人民医院为患者进行了“第4腰椎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并侧移位开放复位AF钉内固定术”,手术过程顺利(手术记录,麻醉记录)。3、证明手术前向患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术中术后可能出现包括“内固定钉棒松动、断裂”、“腰椎不稳造成脊柱滑脱”、“截瘫部分恢复或完全不能恢复”等不良后果,患方表示理解并由亲属签字同意手术(手术同意书、手术审批书)。4、证明手术后患者椎体压缩和滑脱已基本纠正,内固定牢固(术后X线照片及报告单)。5、证明术后双下肢肌力逐渐恢复,2008年3月11日病志记载:患者恢复快,双下肢肌力已达5级,2008年3月31日出院时病情稳定,双下肢肌力已恢复正常(病志、出院记录)。6、证明患者出院时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患者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月,床上锻炼、按某、在手术医生的指导下下地负重等(出院当日病志、出院记录)。7、证明原告提前要求出院,被告极力劝阻无效,家属表示“本人要求出院,一切后果自负”,签字出院(出院当日病志)。8、证明患者住院治疗期间的整个医疗过程,医方按某疗规范操作并形成了记录,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义务(全部病历资料)。

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某某L4内固定松动是否为医方的诊疗过错所致进行了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3、4、5、6、7、8份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对原T所提供的第9份证据,认为x片不能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T所提供的第10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本人要求出院,一切后果自负”及彭美中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彭美中本人签名,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3、4、5、6、7、8份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9、10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T提供的证据中,对“本人要求出院,一切后果自负”及彭美中的签字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某某2008年3月3日因骑三轮车摔伤,于当天晚上8点至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第四腰椎压缩性用骨折伴截瘫,第四腰椎侧滑移。2008年3月4日晚上进行开放复位、减某、AF内固定手术.2008午3月31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17726.93元,术后骨折恢复好,双下肢肌力己恢复5级,需继续卧床三个月.2008年8月5日,原告再次到某某人民医院复查,诊断第5腰椎滑脱,左移位,内固定器松动.2008年9月4日原告到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22日进行手术,将以前内固定器取出,椎体扩大减某,神经松解x固定,异体骨植入融合。2008年10月8日出院,住院34天,共用去医药费80312元。出院记录通知绝对卧床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010年8月2日楚天司鉴(2010)临鉴字第某某号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受伤之日起休息360天。2011年11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手术中没有采取植骨融合处理和适时有效的外固定,因L4附件断裂,向前滑脱的剪力较大,如将固定节段延长-节,在伤椎置钉位提拉固定,可能不会出现gQ固定松动现象,故手术存在一定不足,诙棠ü啥卸3坏ㄒ亩鸬N。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某某L4压缩性骨折,己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5个月复查内固定松动,因手术中存在一定不足,对gQ固定松动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某某在湘雅医院住院期间共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80312元,误工费45.25×124=5611元,护理费45.25×124=5611元,交通费(酌情)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4×30=1020元,胸椎固定背架2500元。鉴定费710元,共计97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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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某某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某某48632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某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某某人民医院负担2350元,原告某某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某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某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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