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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诉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乡X组(村X组)

负责人刘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诉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正德,被告宁乡X组负责人刘某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诉称,2011年期间因建造某某镇某某小学的需要,教育部门在我组征用土地。其中征用了两原告所属位于北冲山的风景林某责任山。当时的户主是两原告的父亲蒋某乙。父亲去世后该林某一直是由两原告管理和使用,两原告对该山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此林某四至清楚,界址明确,与他人毫无争议。虽有人欲侵占此山,但经林某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纯属他人无理取闹,故意制造事端,其行为没有得到林某主管部门的支持。该林某的征收款项,开发商已经通过政府下发到了炭子冲村X组长领取。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宁乡X组(以下简称:某某组)将征地款项发放给被告,可被告既不领又不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不法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土地征收补偿款112776.14元。

被告某某组辩称,一、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如下:1、原告诉称被征用土地系风景林某责任山,可原告依据的1982年林某证上登记的却为风景林,没有责任山。客观事实是该地并非风景林,实际上是自留山。2、两原告主张被征用土地4.95亩的全部权利与他人无争议,事实上该地并非原告全部所有,被告小组上的刘某、刘某、肖某三家也主张该征用土地的权利,且双方争议已先由两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处理和权属争议,尚无处理结果。3、两原告主张依据的1982年林某证上登记的风景林某积为2亩,而两原告却主张4.95亩。二、两原告提供的1982年林某证是其父亲蒋某乙的名字,蒋某乙过世后,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两原告仅只是蒋某乙的继承人之一,同时蒋某乙的妻子、女儿也同样有权继承上述权益。因此两原告即使主张2亩风景林某权利也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某某镇X镇某某小学的需要,征用了被告某某组位于北冲林某段的林某4.961亩。为此依规应就被征用土地的支付征收补偿费用119727.26元,扣除镇X村管理费后实际土征收补偿费用为112776.14元。该款由宁乡X镇人民政府发放在被告某某组所在的宁乡X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上。依规该款应由被告某某组提取后向北冲山林某林某所有人发放。

1982年3月6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向蒋某乙发放了《农村人民公社社员自留山林某证》(某某公社林某字第X号)。该林某证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之规定发给此证。在登记范围内所植的竹木及林某品归林某所有人,长期不变。公社名:某,大队名:某某岭,生产队名:某某。林某所有人姓名:蒋某乙。其中“北冲山,风景林,二亩,东至李某冲山、南至壕堤、西至大路界、北至肖某明组界。”蒋某乙死后,由蒋某乙之子原告蒋某甲、蒋某乙继续使用收益。

两原告持上述林某证向被告某某组主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112776.14元时,被告某某组认为上述林某证登记林某为2亩,与征收实际面积4.961亩不一致。且同组村X组长)、肖某、刘某在北冲山承包经营。拒绝在宁乡X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上提取土地补偿费,并向两原告发放。双方为此遂酿成纠纷。

诉讼中的2011年9月17日,宁乡X镇林某站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某某公社林某证字X号农村人民公社社员《自留山林某证》合法有效。北冲山东至李某冲山、南至壕堤、西至大路界、北至肖某明组界,为蒋某甲、蒋某乙之父蒋某乙自留山。标明的四至与实际面积不符,应以实际面积为准。经查1982年核发的林某证,2005年换发的林某证,某某村X组其他社员不享有北冲山林某权属。2011年4月28日所填写的林某使用权人蒋某甲,小地名梨子树山(略)x《森林、林某、林某状况登记表》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尚未向林某使用权人送达,且小地名梨子树山与北冲山不属于同一林某。”

上述事实有《农村人民公社社员自留山林某证》(某某公社林某字第X号)、北冲山平面图、某某组征地明细、宁乡X镇林某站证明、证人王某某、蒋某乙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农村人民公社社员自留山林某证》(某某公社林某字第X号)注明北冲山的“四至”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12776.14元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能否可由被告某某组管理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三条“个人所有的林某和使用的林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某、林某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两原告所持有的《农村人民公社社员自留山林某证》(花明楼公社林某字第X号)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某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一条“林某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规定,两原告应当得到因北冲山林某被征收的征收补偿费用112776.14元。

被告辩称《农村人民公社社员自留山林某证》(某某公社林某字第X号)所注北冲山的面积为2亩。现征收面积为4.961亩,故两原告不能享有征收补偿费用112776.14元。本院认为,该北冲山所有的林某和使用的林某从未登记过为被告某某组名下,对此被告某某组亦无争议。所以被告某某组对征收补偿费用不享有权利。依据《湖南省林某、林某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林某、林某权属证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的规定,原、被告对被征收的北冲山林某的“四至”及征收补偿费用为112776.14元没有争议。现该林某的征收单位经实际测量面积为4.961亩,那么在“四至”明晰的情况下,面积应当是恒定的。被告某某组认为多于2亩的林某承包经营权属于案外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被告某某组辩称,两原告仅只是蒋某乙的继承人之一,由两原告主张征收补偿费用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本院认为即使案外人对北冲山林某权属或者林某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存在争议,也应有案外人主张权利,而非被告某某组当然可以管理112776.14元征收补偿费用。故被告某某组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乡X组(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宁乡X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上领取北冲山林某征收补偿费用112776.14元向原告蒋某甲、蒋某乙支付。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蒋某甲、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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