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驾驶陕x号车沿渭阳西路由东向西行至阳光小区前时,与同向行走的张×、牛××相撞,致牛××受伤,张×死亡,后尹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牛××负次要责任。
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向被害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死亡证明、车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辩称,尹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章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尹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增教
人民陪审员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万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乔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