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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湖南)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原告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湖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湖南)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湖南)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20时20分,某某(湖南)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X09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X096线3KM+500M地段时遇行人某某由东往西横穿道路,由于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导致湘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面右边部位与某某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某某在医院抢救及死后的损失共计为134768.94元,某某已支付40000元。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作出了第某某号认定书。某某生前无家室,无子女,有三个弟弟,即本案三原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某某(湖南)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入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故两被告均应在其责任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4632.94元。

被告某某(湖南)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湘某某号车系挂靠我公司,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减去500元的绝对免赔后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20时20分,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X09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X096线3KM+500M地段时,遇行人某某由东往西横穿道路,由于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某某横穿道路未确保安全,导致湘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面右边部位与某某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21日,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某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湘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某某(湖南)运输有限公司,某某、高军以该车挂靠某某(湖南)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某某(湖南)运输有限公司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为湘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三责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某某生前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某某现有弟弟某某、某某、某某三人。某某生前系五保户,其生活开支均由其弟负担。原告方因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03.84元、护理费2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28110元、丧某1463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112.94元。事故发生后,某某已支付原告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清单,法医鉴定书,保险单,户口薄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该事故给原告方带来的交通、精神等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原告的其它损失赔偿要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被告某某(湖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湘某某号车,由某某(湖南)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故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92112.9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理赔款92112.94元。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原告某某、某某、某某退还某某已垫付的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某某(湖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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