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冯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郭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X、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当年执行合同所确定的利率,以后各个年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贷款利率水平,按合同确定下一年度贷款利率;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贷款余额按合同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按拖欠天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率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全部贷款,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上海XX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登记为他项权利人,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原告亦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73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0年5月30日的利息x.35元、逾期利息93.88元以及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x元;4、判令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XX号的抵押房屋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
证据2、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5、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是本案的诉请金额依据。
被告郭X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的贷款本金余额为x.73元,拖欠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0年5月30日分别为x.35元、93.8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支付所欠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已付出的律师费,因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该律师费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x.73元;
二、被告郭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截至2010年5月30日的利息x.35元、逾期利息93.88元;
三、被告郭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四、被告郭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律师费x元;
五、如被告郭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可以与被告郭X协议,以上海X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郭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127.50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张欲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