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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诉被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实际办公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薛××诉被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之委托代理人聂×,被告××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诉称,2010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下属的位于××高尔夫练习场打高尔夫,因该练习场员工的过失,导致原告装球杆的球包被案外人错取,使包内共计13支卡拉威球杆丢失。事后该练习场管理人员出具书面文件保证一星期内找回,如果给客人造成的球包损失由练习场负责赔偿。被告此后并未按保证为原告找回被丢失的球包,致使原告不得不自行再购买一套同一品牌的球杆,共计人民币(下同)19,84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9,840元,承担查档费40元。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练习场打高尔夫球,案外人错取了原告的球包这是事实,对此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前来被告处练习过多次,被告处专卖店员工看到原告使用的球杆是仿冒卡拉威品牌,曾向原告推销过正品,专卖店员工也试用过原告的球杆发现是仿冒,因此可确定原告丢失的球杆是仿冒的不是真品。原告的球杆即使是真品,市场价也不会有原告所购的那么贵。现原告高尔夫球包及包内共13支球杆丢失,同意赔偿4,000元至5,000元,并同意承担查档费。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告到被告位于浦东新区××高尔夫练习场打高尔夫球,因被告练习场员工的过失,致原告的一套高尔夫球杆(13支)及球包被案外人错取。事发当日,被告公司(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其内容为,2010年3月13日,薛××先生在××练习场打完球,因练习场员工过失,球包被别的客人错取,由练习场负责一星期内找回,该球包是一套卡拉威的球包,黑色,内有13支球杆。特此证明!如果给客人造成的球包损失由练习场负责赔偿。之后,被告未能为原告找回丢失的球包及球杆。2010年4月7日,原告购买卡拉威高尔夫球杆(连球包)一套价值人民币19,840元。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申请二位高尔夫球杆专卖店员工(该专卖店与被告公司系承包关系)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丢失的球杆是仿冒的,并且在其店内购买真品低于原告所购的价格,被告否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一份、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到被告练习场打高尔夫球,由于被告员工的过失,致原告一套品牌为卡拉威球杆丢失,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重新购买一套球杆,被告应照价赔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丢失的球杆是仿卡拉威品牌的,本院认为,被告申请二名证人只是一般专卖店的员工,并不是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士,该专卖店与被告间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被告出具给原告证明中也未注明所丢失的球杆是仿卡拉威品牌,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购买价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故意抬高购买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人民币19,880元;

二、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查档费人民币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计148.5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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