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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诉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戚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某某及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1月17日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一直未付工资,直到2010年1月17日被告公司领导彭某某支付原告工资6480元,并让原告不用再上班了。后原告又回被告公司看过,发现其使用的机器已由别人操作。2010年3月4日原告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嘉定区劳仲委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8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节假日加班费8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650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公司平时有考勤,工资每月结算,但被告的考勤中从无原告其人,工资发放表中也无原告的名字,原告诉称并非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戚某某认为其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于2010年3月4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0年4月9日嘉定区劳仲委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后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的隶属性与经济的给付性为其显著特征并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供手工记录的工作时间以及写有被告单位地址和原告名字的信封,无法有效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提供了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未发现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雯雯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朱雯雯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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