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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花明楼分行客户经理。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日被告罗某在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明楼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于2006年12月2日到期。截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仍未偿还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410.64元。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4410.64元,本息合计54410.6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辩称,这笔钱被告根本没有经手,是当时信用社的主管罗某需要用钱,要被告去签字,被告就在路上签了个字,当时罗某承诺钱不要被告偿还,字是被告签的但是钱被告没有用。而且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被告罗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6年12月2日到期,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7.44‰。此阶段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利息为2715.6元。2006年12月2日至2012年3月31日此逾期阶段的利息按国家相关规定在约定利率标准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利息为21695.04元,截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罗某应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410.64元,本息合计54410.64元。2012年1月6日,宁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被告罗某进行了询问,被告罗某在笔录中承认2005年12月2日与宁乡县花明楼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凭证上的“罗某”三个字是他自己签的,并表示“我欠账理应还清、这笔钱我肯定会还,但我希望信用社帮我减免大部分利息,我愿还三万五千元给信用社,剩余的利息我希望信用社减免,因为我确实困难”。庭审中,被告罗某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罗某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意见“这笔钱被告根本没有经手,是当时信用社的主管罗某需要用钱,要被告去签字,被告就在路上签了个字,当时罗某承诺钱不要被告偿还”与事实不符,该款系被告所借后由他人所用。

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某某。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罗某与原告签订的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宁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是否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罗某于2012年1月6日向宁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承认2005年12月2日向某某借款30000元属实,并表示理应还钱,但希望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的事情能适当的减免利息的行为构成对某某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为,本案中被告罗某虽然没有直接向原告表示“这笔账我肯定会还”,但宁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之所以会对被告作出本案所涉的笔录,完全是因为原告请求对原告公司的信贷员罗某的经济犯罪问题进行刑事侦查。而被告罗某于2012年1月6日向宁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的“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原告作出的。本案中,被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在诉讼中被告罗某再次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罗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签字借款、借款数额、未还款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被告罗某与原告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罗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罗某辨称“字是被告签的但是钱被告没有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故对被告罗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限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借款利息24410.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止,后段顺延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X号)》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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