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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彭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本人所属湘某某号轿车在宁乡县S209线54公里处正常行驶,因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被告及其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等经济损失752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准。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不应确认,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拖车费等损失,被告同意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某某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车辆修理项目明细、修理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2、收条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当时原告为抢救两伤者垫付的租车费350元;

3、拖车费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660元;

4、加油费发票3份,拟证原告交通费损失;

5、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2、3、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提出车辆损失确认书系原告车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所作出,并非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缺乏合法性,对被告某某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而派生的损失清单和修理发票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2、3、X号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本案基本事实,应予确认;但X号证据中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所作的车辆损失评估,其真实性不足,更不具有合法性,与因此派生的损失清单和修理发票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24日21时25分许,原告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某某号小车沿S209线由宁乡往流沙河方向行驶,至S209线54Km+600m地段一右转弯上坡处时,遇相对方向由被告某某无证驾驶并搭乘其妻某某的湘某某号两轮男式摩托车左转弯上坡,因某某未注意行车安全逆向占道行驶,导致将被告某某的湘某某号两轮男式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某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某某因存在未戴头盔的违章行为负本次事故中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就事故车辆损失向其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报案。该公司在未通知事故另一方即被告某某到场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7日对原告所属湘某某号小车车辆损失作出了机动车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该车损失为4919.22元,并凭此将车送修。另,原告某某为送伤者就医及事故车施救支付租车费350元、拖车费6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驾驶车辆在右转弯上坡时未注意行车安全逆向占道行驶,被告某某无证驾驶两轮男式摩托车左转弯上坡时亦未注意安全行驶,导致被告某某的两轮男式摩托车被撞倒,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某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责承担。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车辆损失的主要证据即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公司所作的车辆损失评估,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被告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车辆损失不予确认;送事故伤者某某、某某的租车费系伤者交通费损失范围,且已将该项损失纳入到某某及某某作为原告、某某作为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予以审理,故该项损失在本案中不应考虑;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的施救拖车费660元,以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应当纳入其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原告可认定的财产损失为1060元;被告某某依责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20%即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212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限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原告某某负担40元,被告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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