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乙。
原告喻某丙。
原告欧某。
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乙。
第三人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喻某乙、喻某丙、欧某诉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湖南胖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就补偿问题自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与第三人自行解决行政争议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喻某乙、喻某丙、欧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喻某乙、喻某丙、欧某负担。
审判长周清香
审判员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杨文田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