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2011年12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2年2月14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好离婚事宜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邵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戴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