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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

负责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度尾职业中学叉路口左转弯驶入242县道时,恰遇被告吴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5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39.6元、误工费2132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782.16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6782.16元。同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等其他经济损失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吴某建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是被告吴某建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3000元给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2、对赔偿项目和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按保险合同约定,也不属于保险范围,而且原告伤情较轻,也不存在精神损害,原告负主要责任,超过强制险部分应由原告承担70%。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郑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x二轮摩托车,行经县道仙度线21KM+410M处,未能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情况,自度尾职业中学叉路口左转弯驶入时,恰遇被告吴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结果。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了医疗费4530.56元。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将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被告吴某建支付3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花费医疗费4530.5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证实,该抗辩意见无理,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则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4530.56元。

2、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40天×53.3元/天=2132元是合理的,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原告住院时间12天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有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12天认定,则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2天×53.3元\\天=639.6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自己的营养费应认定为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无医嘱,故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生活水平,营养费予以认定500元。

4、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请求交通费50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3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较轻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按保险合同约定,也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在原告的出院小结中载明:“入院诊断1、轻型颅脑伤;2、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二是只有达到“严重精神损害”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合理的,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39.6元、误工费639.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89.76元。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被告吴某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6789.76元(医疗费45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39.6元+误工费639.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吴某建已经支付的原告3000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3789.76元(6789.76元-3000元)。被告吴某建可就代垫款30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吴某建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郑某某损失计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吴某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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