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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被告杨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落户。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争吵不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主要是原告不勤快建家,对女儿不尽义务所致,被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要求抚养小孩,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二十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二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杨某欣。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和。2011年3月,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因此分居至今。2011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多沟通联系,相互谅解、互相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有望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启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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