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
原告唐某。
原告唐某。
被告宁乡X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贺某、唐某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某、唐某、唐某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唐某以已与被告宁乡X组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唐某、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贺某、唐某负担。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