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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1964年11月27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

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了欠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0500元,本息共计80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经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某以需要添置设备为由向原告唐某借款7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6月11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0500元,本息共计805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5600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4月11日止),本息共计75600元,此款被告张某自愿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从2012年4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按月利率8‰的标准在被告偿还上述本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906元,被告张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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