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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X镇X组,农民。省份证号码x.

被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X镇X村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订立婚约,2007年阴历正月初十依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草结婚,婚后二人在性格、爱好及生活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好吃懒做,有厨师手艺,但无家庭责任感,平时依靠原告挣来的钱维持生活。2010年5月,原被告从咸阳回乾县,被告仍无动于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当庭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两个人虽有小矛盾,但无大矛盾,婚后有1.6万元的共同债务,是结婚时借的,用于购买电视、洗衣机等,被告承认自己有点懒惰,但他一直在打短工。

原告当庭提供结婚证书一份,用于证明二人的婚姻关系,被告对结婚证书予以认可,合议庭当庭对原告的结婚证书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合议庭认定,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阴历正月初十依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5月份原被告从咸阳回乾县后分居至今。2010年12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多大矛盾,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晨光

代理审判员巨征兵

代理审判员苏朝睿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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