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张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戴某、被告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后落户被告卢竹组,2010年原告与本县X区居委会贺勇强登记结婚,其户口未从卢竹组迁出。2012年1月,被告卢竹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略)元,除去各项支出后,可分配金额为(略)元。被告对上述可分配金额按人口和田亩各占20%、80%的比例进行分配。因原告是“外嫁女”,按被告的分配方案只分得20%的份额即10997元,比该组获得全额分配的村民少80%即5192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分配方案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只分给人均份额20%的补偿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1920元。
被告宁乡X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组。1995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原告以其父亲潘某武为户主与其母亲、哥某、姐姐共同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被告组上的责任田4.911亩。2010年8月原告潘某与宁乡X区居委会居民贺勇强结婚,婚后其户口未迁出。2010年7月,原告以其父亲潘某武为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在被告卢竹组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1年11月,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2年1月11日,组上对征地补偿款制定了一分配方案,决定:“按人田二八分成(人占20%,水田占80%)。”其中约定:“人口范围:自征收合同签字之日起的常住人口独生子女凭独生证可加一人,户口未迁出的已嫁女可参加人口分配,死亡的按死亡之日起分配权向后顺延一年,征收合同签定之后嫁入的凭结婚证,出生的三个月内可参加分配。水田:按常住人口每人一亩进行分配。”分配方案制定后,组上将征地补偿款陆续分配到户。原告家庭以父亲潘某武为户主人口部分按8人份额分得87912元,人均分得10989元,田亩部分按6人份额分得了308771元,人均分得51461元。被告当庭认可田亩部分中的6人包括原告潘某,而不包括原告嫂子罗茜,并已经将田亩部分的征地款分配给原告,没有按田亩部分分钱的是原告嫂子。原告因认为被告组上未将征地补偿款的田亩部分分配给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湖南省新型农村X区居委会证明、征收款分配方案及被告提交的宁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组已经将征地补偿款按分配方案以家庭为单位分配到户,其中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应分得的款项包括在以其父亲潘某武为户主的家庭中,原告称其未分得按田亩部分的补偿款51461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