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常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常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常X。由于我和被告感情不和,常某琐事遭被告打骂,2010年4月份我和被告经协商到禹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因多方劝解,在离婚后的一个多月里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可复婚后被告视我的忍让为懦弱,变本加厉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我的头部、面某、浑身多处受伤。到目前为止,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来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常X由被告抚养,次子常X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常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了小孩没人养,而且我被原告气的精神不正常,原告在外面某他人有染,把我气的神经,这些我是听别人说的,原告自己也跟我说过,原告和别人有染的通话也被我听见过。现在我手有残疾,不能抚养小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怀孕的事实;4、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照片五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6、证人王某X、冀某、王某远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经常某骂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述称其二人系经人介绍认识,曾于2001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0年6月1日到禹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7月15日二人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常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常X。2011年1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某雨
人民陪审员:雷孟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罗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