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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祝某某、靳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祝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侯某伙同程某某(绰号东X)、秦某、王某、王甲(以上均另案处理),利用程某某在新乡亚啤安阳办事处工作且持有仓库钥匙的便利条件,多次趁凌晨夜深人静之际,盗窃该单位存放在安阳市X村仓库内的冰柜共二十八台,并将其中十台以每台68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尚某(二人均已被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全某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9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系自首,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无前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份,被告人侯某伙同王某、王甲(以上均另案处理)及他人多次趁凌晨夜深人静之际,盗窃新乡亚啤安阳办事处存放在安阳市X村仓库内的冰柜共二十八台,并将其中十台以每台68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尚某(二人均已被判刑),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全某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960元。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8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某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供述其伙同他人多次在凌晨到开发区X村一仓库,由“东北”打开仓库门,盗窃仓库内的冰柜的事实与同案犯王某、王甲供述作案经过相一致。证人申某某、李某证实其单位存放在十里铺仓库内的冰柜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侯某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冰柜,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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