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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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4月27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某,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某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李某乙经曾尚怡(已判刑)介绍,在云南省蒙自县X组织,成为该传销组织成员陆健的下线,以连锁销售“梦兰”床上用品为幌子,采取“五级三进制”的管理方法,要求下线用现金申购,购买积分,发展下线。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某乙邀请廖雄杰(已判刑)到云南省蒙自县县城,利用做“梦兰”床上用品代理的形式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廖雄杰在购买积分后成为被告人李某乙的下线,之后,被告人李某乙又发展甘利辉、沈福初为下线,2007年5月,被告人李某乙及其下线人员累计销售“产品”600份以上,李某乙成为该传销组织的“总经理”。2008年3月、4月,又有宋某、杨某、兰某某、黄某某等人先后被廖雄杰发展为下线,加入该传销组织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某乙从中非法获利3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将自己的一台丰田轿车折价16万元和5万元的现金赔偿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兰某某、宋某、杨某、黄某某、黄某群的陈某丙,同案人陆健、曾尚怡、廖雄杰的供述,证人罗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转让协议,银行存取款凭证等书证,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宁乡县公安局说明材料,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参与非法传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犯罪后能主动将部分非法获利退赔给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十八万元(已缴纳十九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付)。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岳群英

人民陪审员周南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某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某刑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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