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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诉洛阳达兴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XX,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达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新坐标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XX因与被告洛阳达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达兴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7月20日、8月5日、10月17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雷,被告达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自2005年3月起,顾XX在洛阳市老城区达兴酒业商行工作。2007年9月7日,洛阳市老城区达兴酒业商行变更为达兴公司。2008年7月,顾XX接到达兴公司口头通知回家休息,而后再未得到上班通知。之后得知达兴公司将顾XX除名。达兴公司无任何理由解除与顾XX的劳动合同,侵犯了顾XX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达兴公司支付顾x年3月-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判令达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其中月工资760元,月提成600元,月平均奖150元,每月共计1510元。顾XX要求按1500元计算6个月,共计9000元;判令达兴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1日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90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达兴公司应支付顾XX双倍工资,达兴公司已支付顾XX6个月工资,应再支付6个月工资即双倍工资;由达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达兴公司达兴公司辩称,顾XX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申请仲裁的申诉请求,超出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顾XX称自己2005年3月-2008年7月在达兴公司工作,是不属实的,因为2007年9月7日以前顾XX所工作的单位是洛阳市达兴酒业商行,其性质是属个体工商户,2007年9月7日后达兴公司才成立,达兴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二者不是同一个单位。所以在2007年9月7日以前顾XX与达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达兴公司对顾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07年9月7日,达兴公司公司成立,2008年3月22日,与顾XX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是按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按0.5个月计算支付工资,可按当月工资支付一个月工资。顾XX要求达兴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法院均不应支持;顾XX原单位已在洛阳社保机构为顾XX已办理了养老保险,而达兴公司已对顾XX和单位其他人员一样每月发放了养老补助金、医疗金等(含所有社保金)共150元,因此顾XX要求达兴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求法院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

原告顾XX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1、2005年5月31日洛阳市唐宫市场达兴酒业商行给顾XX出具的押金条一份(复印件)。证明顾x年在达兴公司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2、洛阳市老城区达兴酒业商行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建材市场管理所出具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达兴公司营业执照和洛阳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达兴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达兴酒业商行和达兴公司存在权利义务继承关系,顾XX的劳动关系计算起始时间应该从2005年3月计算;

3、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第二页显示,达兴公司自认顾XX于2007年5月在湖北大冶参加公司4天的培训,有培训合影一张。证明该培训系优秀员工培训,培训开始时间在达兴公司成立以前,顾XX与达兴公司及洛阳市老城区达兴酒业商行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1、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南关分社打印户名为顾XX的帐户清单一份。证明顾XX的基本工资是760元;

2、顾XX的日常销售清单一份、2008年3月达兴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顾XX每月销售提成600元;

3、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书第二页内容显示达兴公司自认顾x年年终奖金为1700元。以上证明顾XX请求的工资计算基础为1500元。

第三组证据:1、2008年8月25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中心给顾XX出具的现金缴款单。证明顾XX补交了2005年7月-2008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6881.73元。

2、2005年6月28日、2006年6月12日、2007年6月29日洛阳一拖集团劳动力市场给顾XX出具的缴纳医保费收据3张。证明顾XX缴纳了2005年至2008年6月的医疗保险金。证明顾XX从2005年起一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不存在原单位给其缴纳的情况,每月缴费基数养老金为200元,医保金为76元,达兴公司每月支付顾XX所谓的三金补助形式不合法,数额也不足。

经质证,达兴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押金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押金条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洛阳市唐宫市场达兴酒行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建材市场管理所出具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对达兴公司营业执照和洛阳市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达兴公司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达兴酒业商行和达兴公司存在权利义务继承关系,不能证明顾XX与达兴公司从2005年3月起就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仲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顾XX到湖北大冶进行培训四天无异议,对2008年顾XX在郑州嵩县等地方培训真实性无异议,但培训不能证明顾XX与达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3月22日顾XX与达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不了顾XX是达兴公司单位的优秀代表。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南关分社打印户名为顾XX的帐户清单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顾x年7月份的工资是760元,不能证明顾XX每月工资都是760元,顾XX实际工资有时高有时低。对证据2顾XX提供的销售清单不予认可,因为这是顾XX自己制作的。对证据x年2月份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仲裁书不能证明顾x年奖金是1700元,该1700元是红包性质,不是必须发的奖金。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X组X、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08年3月22日,顾XX与达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顾XX原单位已为其在社保机构办理了养老保险。经顾XX和达兴公司双方认可,每月达兴公司支付顾x元作为社会保险金补助,达兴公司不再承担顾XX的社会保险金,如果顾XX对此有异议,应在当时提出,未提出即视为认可。所以达兴公司不再承担顾XX的社会保险金。

被告达兴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顾XX与达兴公司2008年3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顾XX与达兴公司从2008年3月22日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24条第4款、24条第5款规定,顾XX违反约定达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达兴公司解除与顾XX的合同是正常解除,不应承担对顾XX的补偿金。

证据2、2008年1月和2月工资表,证明顾XX工资不是每月都是760元。

经质证,原告顾XX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顾XX没有该合同书,不符合劳动法第十六条合同应一式两份的规定,形式不合法;二是达兴公司在仲裁阶段自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是达兴公司引用合同24条第4、5款规定,不能证明达兴公司是合法解除与顾XX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兴公司没有依法提供顾XX离职前12个月的全部工资单,不能推翻顾XX离职前每月基本工资760元的事实。

本院根据顾XX的申请到市公安局汉屯路派出所调取了达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户籍情况证明,证明达兴公司的两位股东李某和谢红玉是夫妻关系。

本院根据达兴公司的申请,到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顾XX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情况表,该局出具顾XX养老保险金已交至2009年5月的证明。

经质证,顾XX认为户籍证明可以证明李某与谢红玉是夫妻关系。对顾XX已缴纳养老保险金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单位为顾XX交了养老金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是顾XX自己缴纳的。

经质证,达兴公司认为,户籍证明不能证明李某与谢红玉是夫妻关系。顾XX养老保险金已交至2009年5月,可以证明是顾XX原单位为顾XX交了养老保险金。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顾XX于2005年3月起,在李某开办的洛阳市老城区达兴酒业商行工作。2007年9月7日达兴公司成立后,顾XX即在该公司工作。2008年3月22日达兴公司与顾XX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底,顾XX接到达兴公司口头通知后回家休息。此后再未得到上班通知。后得知达兴公司将顾XX除名。为此,顾XX向洛阳市老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达兴公司支付拖欠40个月的养老保险金8000元,40个月的医疗保险金2700元,赔偿金3000元。顾XX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因达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该仲裁委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老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达兴公司支付给顾XX垫交的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企业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达兴公司支付给顾XX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两个月工资1520元。顾XX不服,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顾XX在达兴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760元,达兴公司未给顾XX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顾XX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2008年1月、2月,达兴公司给顾XX发放了300元三金补助。

本院认为,自2007年9月7日起,顾XX为达兴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双方虽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应从2007年9月7日实际形成劳动关系。达兴公司应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日起,为顾XX缴纳社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本案中,达兴公司未为顾XX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故顾XX要求达兴公司支付其垫缴的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扣除达兴公司给顾XX发放的300元三金补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XX主张达兴公司与达兴酒业商行是一个单位,其劳动关系应从2005年3月在达兴酒业商行工作起计算,因达兴公司与达兴酒业商行并非同一主体,应各自承担权利义务,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XX要求达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之诉求,因达兴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顾XX在达兴公司工作9个月,达兴公司应按照顾XX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760元,故顾XX要求达兴公司支付顾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XX要求达兴公司承担自2008年2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6个月的双倍工资9000元的诉求,因该请求超出顾XX申请仲裁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达兴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XX垫交的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扣除达兴公司给顾XX发放的300元三金补助)。

二、被告洛阳达兴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XX经济补偿金760元;

三、上述一、二条规定的给付义务,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顾XX负担5元,被告达兴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宁小建

审判员贾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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