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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及张建军(已判刑)在明知车辆无合法手续且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在长沙市X乡东湖塘至花明楼的马路旁介绍储建贵(已判刑)以29600元的价格从刘某武(另案处理)手中购买2008年产的黑色无牌无手续的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一台。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索取介绍费2000元。经查证:该车系被害人李某乙于2009年12月26日在广西省南宁市被盗的车牌号为冀x的北京现代索纳塔小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822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储建贵、刘某武、张建军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交二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唐春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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