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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夏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更加冷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答辩人并无原告所认为的过错,是原告自己有外遇。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袁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3月2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夏某(现在校读书)。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不和。2011年9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被告袁某现存放于原告夏某处的嫁妆计:壁柜1个、写字台1张、木床2张、棉被4套、大木柜1个、高矮组合家具各1套、大小餐桌各1套、碗柜1个、木沙发1套、液化气灶具1套、29英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计:女士摩托车1台。对外原、被告无共同债权,由原告夏某经手的共同债务计:欠龙田镇信用社X元、欠被告袁某娘家亲属85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夏某由被告袁某抚养,被告袁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夏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在小孩12岁之前的生活学习场所的变更须遵从小孩夏某本人的意见;

三、被告袁某现存放于原告夏某处的嫁妆归被告袁某所有,由被告袁某自行取回,原告夏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夏某自愿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

38500元生活帮助费给被告袁某;

五、原告夏某与被告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女士摩托车1辆,原告夏某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袁某所有;

六、原告夏某与被告袁某的共同债务:由原告夏某经手的欠龙田镇信用社的50000元,由原告夏某负责偿还;由原告夏某经手的欠被告袁某娘家亲属的8500元由被告袁某负责偿还。

七、原告夏某与被告袁某各自经手的其他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八、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夏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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