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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2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欧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欧某于2012年5月2日以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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