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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与被告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原、被告争吵打架,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双方自2007年8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1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具状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小孩周某乙甲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

被告周某丁辩称,原、被告婚后由于原告不安本份,多次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但被告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丁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8月18登记结婚,2005年7月4日共同生育儿子周某乙甲。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小事发生吵打后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1年8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2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亦无嫁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双方离婚后其婚生儿子周某乙甲由被告周某丁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结婚证、(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现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双方离婚后其婚生儿子周某乙甲由被告周某丁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丁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周某乙甲由被告周某丁抚养,原告周某乙每月支付被告周某丁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周某乙甲年满18周某乙止,限原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丁小孩抚养费10000元,此款抵扣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其余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周某乙向被告周某丁按季度支付;

三、原告周某乙有探望小孩周某乙甲的权利,被告周某丁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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