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X路民政局公共汽车站站台处,以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另案处理),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许某处扣押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08克),在吴某处扣押毒资50元及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08克)。经鉴定2小包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许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某、辨认笔录及照某、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0)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吴某曾三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贩卖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6克、毒资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