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9日因吸毒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治安拘留15日后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市劳动桥北100米路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晁xx毒品“黄皮”2包(重0.68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市劳动桥北100米路西,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晁xx毒品“黄皮”2包(重0.68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张某在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晁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