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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乙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乙。

被告陶某。

原告邓某乙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小孩陶某。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难以沟通,经常争吵和打架,被告还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无奈之下,我离开了被告,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陶某于1991年6月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6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1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陶某。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很少回家。但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妇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育了女孩陶某,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与原告共建美好家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可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乙与被告陶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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