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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6月28日在黄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贺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期感情不错,后因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贺某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6月28日在黄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月16日共同生育儿子贺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5月,原告责怪被告吸毒,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再未共同生活。2011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姜某现无嫁妆存放于被告贺某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贺某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姜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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